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宋盺辰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為每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定由宋盺辰分得1,500元,甲○○分得500元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
8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警員 翁仁祥 喬裝男客經過上址時,甲○○以招手方式招攬其入內消費,在甲○○說明收費方式後,由宋盺辰將喬裝男客之警員翁仁祥帶至上址店內1樓
5號房內,後於宋盺辰主動褪去全身衣物時,翁仁祥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已載明容留之事實,惟僅論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物化女性,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次遭查獲之交易,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書1份可佐,故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