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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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民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民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民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6日因故意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9月8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12日)。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6日因故意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9月12日確定(聲請書記載確定日期111年9月8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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