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9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相對人 林賢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為送達,惟相對人遷出國外,故聲請人以國外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經戶政事務所註記遷出國外,另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之國外址,確認與聲請人寄送址相同,有該局民國112年1月3日領一字第111513405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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