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凱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日起,參與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身分之同夥,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抖音年籍姓名不詳之帳號,對告訴人 鍾怡芳 以假中獎訊息之詐術,佯以有1筆無人認領彩票金額港幣1,500萬元,可透過內部人認購為由,邀約告訴人鍾怡芳出資認購彩票等語,告訴人鍾怡芳聞言誤以為真,遂邀男友即告訴人 林建盛 共同出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點石成金」發現告訴人二人已受騙上當,再指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點石成金」約定之地點,收取告訴人二人共同面交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置放在桃園市桃園區風禾公園步道旁草叢或該公園公廁某間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幕後上層成員「點石成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桃檢秀正113偵6433字第113901765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金訴字卷第5頁)。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業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簡式審判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人金額贓款置放處1鍾怡芳林建盛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環東門市林彥凱面交25萬元桃園市桃園區風禾公園步道旁草叢2鍾怡芳林建盛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環東門市林彥凱面交35萬元桃園市桃園區風禾公園公廁某間廁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