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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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何宗隆於99年5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參酌上開所述,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何宗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隆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正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和平橋頭前為警攔停,經警對何宗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