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泱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林惠雯 印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泱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11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林惠雯印章1枚(詳112年度偵字第55219號卷第28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係被告未經同意私刻之印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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