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CKCHIANGDAO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KCHIANGDAO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JACKCHIANGDAOHUNG(中文名:張道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可聯繫,且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另有4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9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2月24日宣判。於宣判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