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7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蔡昀荃 相對人 陳玲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即債務人 賴道琦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10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賴道琦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5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賴道琦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庄│六│913│建│4,256│10000分之17│├─┴──┴───┴───┴──┴──┴─┴──────┴───────────┤│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219│新庄段│鋼筋混凝土造│22層:66.38│陽台:6.12│全部││││六小段│27層│││││││913地號││合計:66.38│││││├───────┤│││││││新莊一路133號││││││││22樓之2│││││├─┴───┴───────┴──────┴───────┴─────┴────┤│共有部分:新庄段六小段1436建號**15,46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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