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若應繳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則每月收取1,0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231,219元(含消費
款176,194元、手續費53,915元、已到期之利息510元及違約
金6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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