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政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右側第五腳指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並補充證據「被告呂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李孟修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確認前後無往來人車後,始得轉彎,且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具狀主張伊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認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有過失與告訴人有無過失本屬二事,不妨礙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且本院亦未以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量刑依據,當無另就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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