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旻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旻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周旻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正於民國108年5月4日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其姊夫 陳佑昇 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逕自將該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花用殆盡。嗣陳佑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旻正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昇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被告將竊得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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