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蓓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孟蓓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成功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郎紹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關西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腳痛、右肩膀痛、右肩鎖骨處大片瘀青、右腳大腳指甲床瘀血、下唇瘀腫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8月6日,即就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允予被告相當時日履行和解條件,並以被告是否遵期履行而決定是否撤回本案訴訟。然被告未如期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告訴人即不願於被告支付第二期和解金時撤告;嗣後被告均如期給付,告訴人遂於
104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31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8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雖已終結,惟若被告未繼續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告訴人仍得持前揭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