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振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4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勝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郭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由北往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張文振所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後之郭育豪不及閃避,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身,郭育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育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11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育豪、證人即目擊者 黃阿雀 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
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堪認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已坦認犯罪,復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賠償後就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肇事時從事鐵工,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