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杏春 相對人 施佩佳 關係人 施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佩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杏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杏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施佩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94年7月29日因慢性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施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現住處地址、同居人、婚姻、工作、三餐情況、購買便當所需金額暨計算方式(如:1個便當新臺幣(下同)75元,買2個便當共150元,拿200元去買可找回50元)、失業原因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雙極型情感疾患,慢性。2.現在病症:據個案及案母林杏春表示,個案彰化高商畢業,第一次躁症發作在民國77年,當時情緒高昂、話量多、活動量大,先於精神科門診就診服藥,民國78年於台中靜和醫院第一次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後續也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明德醫院住院過。個案在民國95年曾因產後憂鬱症不吃不喝,最後跳樓企圖輕生,在住院治療後才逐步復原。個案上一次住院在民國102年。個案工作不穩定,曾做幼保工作,但因自覺太辛苦,不到一個月就辭職了,另外曾從事美髮工作約三年,近五年來則都沒有工作。個案和男朋友生下一子,孩子一直都是由案母照顧。個案病識感不足,認為自己只是失眠的問題,常常不規則服藥導致躁症復發,發作時曾有過度消費情形,案母表示今年六月以來,個案情緒又開始高昂而不穩定,但又不願規則就診,也不願住院治療。個案目前和男友租屋在外,案男友亦為精神疾病患者。病患領有慢性精神病中度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二)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雙極型情感疾患,復發,躁症發作。(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浴。②經濟活動能力:可自行外出購物,可進行一般的金錢交易。③社會性:對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深入討論議題有困難,注意力不持久,對案母較沒耐心且易怒。2.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對答可回應。②記憶力:無顯著障礙。③定向力:人、時、地定向力尚可。④計算能力:尚可。⑤態度:配合。⑥情緒:高昂、易怒、變化大。⑦言談:說話速度快。⑧思考:
目前無顯著妄想。⑨知覺:否認有幻覺。⑩病識感:認為自己只是失眠,吃安眠藥即可,病識感不足,治療順從性差。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2.判定的根據:個案為慢性雙極型情感疾患患者,十六歲發病,曾多次發作而住院治療,但因病識感不足,時常中斷治療而復發。個案領有慢性精神病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近五年來也無法工作。個案目前為躁症發作狀態,話量多、活動量大、情感易變、衝動控制差。個案目前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但容易衝動,注意力差,缺乏耐心,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因其衝動性及慢性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五)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不高,因個案自16歲發病至今,經歷多次復發住院,仍無病識感,病況已呈現慢性化。(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受躁症症狀影響,其注意力、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不高。2.個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7日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其等可表示意見,渠等均預先放棄意見之表示,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現年69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復於鑑定時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施佩佳之妹施蓉蓉,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