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連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連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壹玖貳公克、零點壹伍陸捌公克、貳點肆貳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連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驗餘淨重1.20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8192公克、0.1568公克、2.4251公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含外包裝袋),確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等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何連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連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力合車業」鐵皮屋工廠內,將大麻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其駕駛停放位於基隆市○○街○○○號附近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力合車業」鐵皮屋工廠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何連紘所有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19
2、0.1568、2.425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連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煙草2包、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分別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92、0.1568、2.4251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被告於98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192、
0.1568、2.42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楹粢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