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榆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榆凱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7、1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彬 」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量定⒈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次按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遭利用於詐欺犯罪時,除大幅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外,更使司法機關於審理是類案件時,需額外耗費大量心力調查證據以求辨別個案究屬合法交易或詐欺犯罪,所耗司法資源實屬甚鉅。再者,利用虛擬貨幣犯罪之行為,亦間接使欲合法正當利用此技術之民眾,陷於恐慌或有誤遭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社會信任之蠹蝕俱屬顯著。質言之,利用虛擬貨幣之詐欺犯罪,對財產法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消耗,相較於傳統類型之詐欺犯罪,均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實不可等同視之。故法院於是類案件量刑時,亦應將上情納入衡量而適度調整量刑水準。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 唐佩華 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據此設計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騙術,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並實際於偵查中憑為抗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號卷第85-91頁),其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其所為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270萬元)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270萬元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且自述僅取得4,180元之報酬(見訴字卷第136頁),而無證據顯示所言不實,衡其金額尚非甚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9-140頁, 依渠 等所達成之賠償條件,被告僅需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於113年9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再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尚無分毫實質賠償,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旅行業、月收2萬8,000元、未婚無子、與朋友同住、需扶養家人、每月給予父母及胞弟共1萬元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27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270萬元÷3人=90萬元/人),僅對被告於9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4,18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金額固屬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然被告仍保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仍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周煒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榆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翰與通訊軟體LINE匿名「黑臉」之人、FACETIME化名「主管」、「副主管」之人、自稱「王先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榆凱與化名「阿彬」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唐佩華,以LINE
暱稱「 高詩晴 」、「AGELA」向唐佩華謊稱:儲值到APP帳戶內云云,使唐佩華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唐佩華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月11日面交款項,分別由周煒翰、林榆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取款過程如後。
㈡周煒翰經由「黑臉」介紹取得工作機,以LINE暱稱「AndyZu
n」與唐佩華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周煒翰受「副主管」指示列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01巷口,填妥交付唐佩華上開契約,且由「副主管」製造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幣流(由①TYWrLQkdUa38EozuV22YBpdjdmHuKuWoxu轉泰達幣18750顆至非唐佩華得以控制之TQNFZhjWwRuULXuzJkipFdp7z4nfGR2Go7)取信唐佩華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周煒翰再依「主管」指示將贓款攜至臺北車站交付「王先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林榆凱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LINE自稱「阿成商行」
與唐佩華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林榆凱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112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83巷2弄公園內,填妥交付唐佩華上開契約,且由「阿彬」製造泰達幣之幣流(由②TAKe6MJxUwDJXtrDBY8zYtB9Zbafg5DJpC轉83591顆泰達幣至上述相同地址)取信唐佩華後,向其收取270萬元;林榆凱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贓款交付「阿彬」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唐佩華察覺有異報警,並向警方提出上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唐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2被告林榆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仲介,不知道「阿彬」的真實身分等語。31.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出之「高詩晴」、「AGELA」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受騙過程。41.告訴人與「阿成商行」、「AndyZun」之LINE對話紀錄2.格式相同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被告周煒翰、林榆凱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周煒翰取款影像。6幣流查詢資料1.犯罪事實所載幣流轉入TQNFZhjWwRuULXuzJkipFdp7z4nfGR2Go7後隨即被轉出。2.上開①②地址於112年8月4日至10日間有多筆互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可知①②地址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控制。
二、核被告周煒翰、林榆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煒翰與「黑臉」、「主管」、「副主管」、「王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榆凱與「阿彬」、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周煒翰、林榆凱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就被告林榆凱部分,所收取之贓款數倍於被告周煒翰,對於告訴人唐佩華造成之損害更甚,其刑度應予有別,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朱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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