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35號原告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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