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花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吳振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扣案伸縮警棍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振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持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
(四)花蓮縣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經查:
(一)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之負責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持有人應隨身攜帶(警械執照)」,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鋼(鐵)質伸縮警棍即屬之。綜合上開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鋼(鐵)質伸縮警棍,如未經許可持有,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查扣案伸縮警棍1支,為金屬質地,外觀經量測,全長約為53.5公分,有扣案伸縮警棍測量照片在卷可參,經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警械無訛。被移送人未具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條所定之身分及經許可持有之警械執照,擅自攜帶伸縮警棍,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不可取。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伸縮警棍1支既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