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水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之土地,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