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洪金成 即金承工程行相對人浤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61頁),異議人於同年1月18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金錢之債不為清償,倘非已無資力,就是故意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於設立後似僅向訴外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承攬「東泥建設燕巢透天住宅」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對順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恐為其主要甚至唯一財產,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承攬價目表、請款明細表、帳務分類表、簡訊翻拍照片、施工數量表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相對人就金錢之債不為清償,倘非已無資力,就是故意拒絕給付云云。惟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乙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以此逕認相對人顯有故意逃避債務之情事云云,已嫌速斷。況異議人自承:「兩造多次見面協商付款事宜」、「112年4月17日聲請人(即異議人)與蔡政道(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商確定……不同工種之單價……後來……A棟、B棟之數量陸續丈量出來,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又提出計算表向相對人請款,在蔡政道之要求下,聲請人亦同意調降各項工種之單價」等語(原審卷第7頁),足見相對人多次與異議人見面協商,然因兩造就工程款之金額尚有爭執而未付款,此與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並論。此外,異議人既自承:「相對人陸續向營造廠請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9頁),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實難遽論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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