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品楨 即 李品蓁 即 李价 紛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佳蕙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陳煜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代理人 卓敏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卓敏隆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代理人卓敏隆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品楨即李品蓁即 李价紛 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李品楨即李品蓁即李价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3,187,032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各債權人要求聲請人清償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薪資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及憑證等為證,復據債務人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聲請人就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每月以餘額其中10,500元清償,亦據聲請人供明在卷,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