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賴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傳華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9,043元,及其中本金196,18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209,043元及其中本金196,1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