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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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108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偉峰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之後補充「接續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5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偉峰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0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5日某時許,於密切之時間,媒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DUCN
GHI(中文姓名: 阮德儀 ,以下簡稱N男)及DOVANTUAN(中文姓名: 杜文俊 ,以下簡稱D男)等2人至 張必良 所經營之必良工作室承包之「國美奇岩A館新建工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旁,下稱國美工地)擔任工程施工人員,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父母照顧)、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自N男及D男之每日工資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400元作為仲介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訊問筆錄第2頁)。又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5日許,先後媒介N男及D男至上開工地擔任工程施工人員,每周六、日休息,每月支付薪水1次,迄至本件為移民署人員查獲為止,N男在上開工地做了1個多月,D男則僅10幾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
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張必良、N男及D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甲○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偵查卷第51、62至63、97頁),又佐以證人張必良於警詢時供稱:伊最近一次拿薪水給 阿峰 (即被告)是今年10月16日等語,證人N男於警詢中亦表示:伊日薪為1,300元,最近一次領薪水是107年10月15日下班後領約2萬2千元,迄今薪水約有8天沒有領到、9月份就開始到國美工地從事點工工作,因為只有幾天,所以伊忘記了等語(見甲○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偵查卷第51、62至63、73頁),是本院參酌上揭各情,認被告媒介N男之犯罪所得為3,384元(計算式:22000元【N男已領月薪】÷1300元【N男日薪】×200元【被告每日抽成】=3384元),且因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D男部分則因其於警詢時證稱:伊至今沒領過薪水等語(見甲○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偵查卷第9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向證人張必良收取N男及D男薪資尚未轉交乙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就D男部分尚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翁偉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DUCNGHI(中文姓名:阮德儀,以下簡稱N男)、DOVANTUAN(中文姓名:杜文俊,以下簡稱D男)為非法居留外籍人士,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N男、D男至張必良所經營之必良工作室承包之「國美奇岩A館新建工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旁,下稱國美工地)擔任工程施工人員,並約定翁偉峰自張必良每日給付N男、D男新臺幣(下同)1,500元工資中抽取200元之仲介費用而藉此牟利。
嗣於同年10月25日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獲報前往國美工地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伊知悉越南籍友│││中不利於已之供述│人、N男、D男都是非法││││居留,亦未檢查N男、D││││男之身分、工作合格證明││││文件,就介紹N男、D男││││予張必良至國美工地從事││││雜工之工作,順便抽佣金││││,賺取生活費之事實。│├──┼────────────┼───────────┤│2│證人張必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被告仲介N男、D││││男至國美工地施工之││││事實。││││2、證明其與被告以每日││││1,500元按日結算N││││男、D男薪資,並以││││現金交付N男、D男││││薪資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N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其於107年9月││││份起,有人仲介其在││││國美工地施工之事實││││。││││2、證明其每日薪資1,500││││元並遭抽佣每日200││││元之事實。│├──┼────────────┼───────────┤│4│證人D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07年10月5日││││起,有人仲介其在國美工││││地施工之事實。│├──┼────────────┼───────────┤│5│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證明於107年10月25日N│││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男、D男在國美工地施工│││(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之事實。│││現場照片8張││├──┼────────────┼───────────┤│6│本署108年7月18日公務電│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違反│││話紀錄1份。│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偉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又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