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立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3罪,其中,附件編號1及編號2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及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件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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