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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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李岳修
李有貴 王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岳修、李有貴、王鸞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