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3號、105年度執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4日凌│104年11月10日21│││晨0時10分許(聲│時20分許│││請書誤載為104.08││││.03)││├───────┼────────┼────────┤│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速│││字第16771號│偵字第395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最後││2816號│374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判決││2816號│3748號││├───┼────────┼────────┤││判決確│104年11月10日│105年1月6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117號│字第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