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杜蕾斯 保險套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藏放於褲口袋內」,應更正為「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伯虞雖辯以:伊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店內時不僅持續持用手機通話,且於貨架前竊取杜蕾斯保險套2盒得手後,隨即將該等物品放入外套口袋內藏匿,避免遭超商店員發覺,核其上開行竊過程及掩飾竊得財物之手段,動作連貫流暢,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又被告竊取得逞後,繼而選購飲料並至櫃臺結帳,期間步態穩健,神色自若,未有腳步踉蹌、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再衡以被告行竊後尚可騎乘腳踏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住處,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伯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
681號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部分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被告前於有竊盜與諸多毒品之前科紀錄,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顯然非佳,既歷經數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永韻 所經營管理便利超商內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杜蕾斯保險套2盒,皆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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