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被告黃子瑋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被告 紀文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被告 梁家華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56、34
125、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於民國109年2月農曆年間,基於發起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紀文軒(於109年2月至5月間加入)、被告梁家華(於000年0月間加入)及被告黃子瑋(於109年5、6月間加入)等人加入,被告黃文輝等4人明知委託其等仲介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兌換成現金之匿名客戶,資金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博奕網站及詐欺機房,仍持續性以後述之結構分工方式,掩飾、隱匿客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收取手續費以牟利。被告等4人自000年0月間起,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行為:被告黃文輝為集團首腦,負責尋找接洽泰達幣承兌商、指揮調度及發放報酬;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受僱於被告黃文輝,負責上網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暱稱「灌籃高手」、「正妹長腿」、「好又多(原天音)」及「像極了愛情」帳號,與Skype暱稱「富利」、「大遠百」、「皇馬」、「八方來財」、「大包包」「金豪門」、「深海大聯盟」、「百利達基金」、「木蘭會」、「順風」、「爆走兄弟」及「愛馬仕」等實為博奕網站或詐欺機房之客戶聯繫;被告黃子瑋居住在被告黃文輝提供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房屋(登記在被告紀文軒名下),依照被告黃文輝之指示,將被告黃文輝為客戶洗錢兌換之現金交付予客戶。被告黃文輝、紀文軒及梁家華並成立Telegram名稱「型男群」群組(被告黃文輝暱稱「Alfie」、被告紀文軒暱稱「Arvin」),互相聯絡泰達幣買賣兌換事宜。Skype暱稱「富利」等客戶有意兌換泰達幣洗錢時,透過Telegram及Skype告知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資金大致來源為何,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轉而詢問Skype暱稱「江水濤濤」等泰達幣承兌商欲收取之手續費費率(博奕網站收取6%至6.5%、詐欺機房收取7%,正常實名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僅收取0.1%至0.2%),再加上被告等4人欲加收之0.5%費用後回覆客戶,若客戶同意費率,被告梁家華及紀文軒將轉帳規則及承兌商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客戶,供客戶匯款。泰達幣承兌商收得客戶匯款後,將加計0.5%手續費之泰達幣撥付至被告梁家華及紀文軒之電子錢包,被告梁家華及紀文軒轉發至被告黃文輝之電子錢包。被告黃文輝直接將泰達幣轉發予客戶,或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直接出售變現,或轉買其他種類虛擬貨幣後再出售變現;若為變現方式,則指示被告黃子瑋將現金交付予客戶。被告等4人以前開手法,將客戶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詐欺之犯罪所得,經由買賣泰達幣之形式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完成洗錢。被告黃文輝可分得加收之手續費利潤2分之1;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平分其他2分之1,亦即各4分之1。被告黃文輝以發放泰達幣之方式,給付報酬予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被告黃文輝另給付被告黃子瑋現金報酬,被告黃子瑋並可獲得與被告黃文輝互相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之利益。被告黃文輝於000年0月間發放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各3400顆泰達幣(以109年11月8日匯率計算,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7274元);於000年0月間發放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各3422顆泰達幣(以109年11月8日匯率計算,約值9萬7903元)。迄至109年11月12日被告黃文輝、黃子瑋及紀文軒遭查獲為止,被告黃文輝至少獲利39萬0354元(亦即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所得之2倍),被告黃子瑋至少獲利30萬元。被告紀文軒及梁家華因而至少各獲利19萬5177元。因認被告黃文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子瑋、紀文軒及梁家華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109年9月1日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9年9月1日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梁家華及紀文軒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09年9月2日偵辦梁家華等人電信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88號搜索票、檢察官拘票,109年11月12日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Telegram「型男群」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子瑋(暱稱「Ace」)與被告黃文輝(暱稱「海底探險家」)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子瑋記載之107年4月至109年9月虛擬貨幣交易帳冊、被告紀文軒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1月12日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被告黃文輝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經4年,我主要從事仲介的工作,價金都是我自己的資產,我不知道客戶資金的來源等語;被告黃子瑋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3年多,交易都是實名制,可以查到交易資料,我不知道客戶的金流來源等語;被告紀文軒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2年多,我不知道客戶的金流是詐欺或賭博的犯罪所得;被告梁家華辯稱:我是撮合買賣,我不知道客戶的金流來源是賭博或是詐欺等語。經查:㈠被告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業
據被告黃文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黃子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紀文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梁家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109年9月1日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9年9月1日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梁家華及紀文軒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09年9月2日偵辦梁家華等人電信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88號搜索票、檢察官拘票,109年11月12日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Telegram「型男群」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子瑋(暱稱「Ace」)與被告黃文輝(暱稱「海底探險家」)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子瑋記載之107年4月至109年9月虛擬貨幣交易帳冊、被告紀文軒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1月12日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偵查正廖○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偵
字第26556號卷第187頁以下之偵查報告為我製作,當時在偵辦 郭庭志 之詐欺案件時,有發現他有在操作轉帳,詢問郭庭志後,他也坦承他是替不特定的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來做轉帳,所以據此研判,郭庭志手機及電腦內的聯絡對象,就是他所說的詐欺集團相關的共犯,才會依據這個追查到被告梁家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且上開偵查報告記載略以:本案前於109年4月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查獲郭庭志等人設立電信詐欺轉帳水房提供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等服務,經登入郭庭志使用之SKYPE帳號,發現其聯絡人中「支-弟弟天(財神客棧介紹)」係門號0000000000登入,基地台多在臺中市北屯、西屯區移動,依名稱「支」及對話內容研判,應為相互支援之同業水房(見偵26556號卷第187至190頁)。而郭庭志因從事上開詐欺水房行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26556號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三第399至420頁),並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屬實。又被告黃子瑋於偵查中固稱:我幫被告黃文輝交收錢,我一開始不知道他的客戶是否有資金來源不明的,被告黃文輝跟我說有一些不明、灰色地帶的資金,一開始他說博弈、現金板,我知道被告黃文輝有資金可能是違法的,我承認犯洗錢罪等語(見偵26556號卷第238至241頁);及被告梁家華於偵查中稱:客戶會告訴我這是什麼錢,例如投資的、博弈黑板、詐騙等,幣商會開一個手續費比率給我們,投資的收4%、博弈黑板收6至6.5%、詐欺的收7%,我認為可能是洗錢等語(見偵26556號卷第205至231頁),固坦承自己所為可能涉犯洗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必須以具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連結,始能成立,本案固係由郭庭志之洗錢案件中,警方自其SKYPE聯絡中追查衍生而來,然被告等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究竟有何筆交易之金錢來源,係源於何時、何地、發生之何種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之說明或舉證,亦難僅憑郭庭志之SKYPE聯絡人中有被告梁家華,或被告等人之資金來源不明,而泛言被告等之金錢來源為賭博或詐欺,即遽認被告梁家華或其他被告有對於何種特定犯罪為洗錢之行為。從而,前置特定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難認被告等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㈢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等所為亦可能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固在無法證明同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時有其適用,但仍以其行為符合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等要件時,始能論以本條之罪。查,附表所示帳戶固為被告梁家華與暱稱「富利」、「大遠百」、「皇馬」、「八方來財」、「大包包」「金豪門」、「深海大聯盟」、「百利達基金」、「木蘭會」、「順風」、「爆走兄弟」及「愛馬仕」等聯絡時所提供之帳戶,此有被告梁家華之筆記型電腦中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556號卷第114至137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向大陸地區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於109年8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及是否遭列為詐騙警示帳戶而凍結(見原審卷三第95至110頁)。經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結果,附表編號1之 郭讓 帳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45条之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上司法冻结锁」,「冻结时间从2022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附表編號2之程密帳戶、編號3之 李虹池 帳戶、編號5之張 代新垚 帳戶「经查询无相关冻结」,附表編號4之歐陽虹洲帳號「帐户有被冻结,但已解冻」,附表編號2至5號「4个帐户均无法确定是否被列为诈骗警示帐户」;附表編號6之 黃鴻 帳戶及編號7之 李新銳 帳戶,「因该两个帐号涉及我局一宗电信诈骗案件,后依法被冻结」,其中附表編號6之黃鴻帳戶「冻结日期:00000000」、「续冻到期日期:00000000」、「冻结机关:广州市东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而附表編號7之李新銳,經广州市东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於2020年11月26日、2021年5月16日、2021年11月8日、2022年4月29日分別凍結人民幣372.6元、5418.28元、5418.64元、5489.91元;附表編號8之于天輝帳戶「于2020年8月至12月无交易明细,该帐号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因涉嫌电信诈骗冻结,冻结到期日2023年4月6日;后该帐号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因涉嫌电信诈骗另案轮候冻结,冻结到期日2023年9月5日」等情,此有法務部111年8月1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702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回復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交通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20650430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回復書、广州市东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涉案帐号情况说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交通银行长沙高桥支行业务讯息、对私冻结操作历史明细查询;此有法務部112年4月27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084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回復書、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台湾地区(2022)台请法调字第8号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的情况说明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211、219、225、23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其中大陸地區相關機關無法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是否被列為詐騙警示帳戶,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使用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帳戶供前揭暱稱「富利」等人匯款;至於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帳戶,固分經大陸地區偵查機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因涉嫌電信詐騙案件等原因而凍結,惟未見凍結之相關犯罪嫌疑事實、時間及可疑資金等資料,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家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其中有使用假名、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有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等情,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涉犯特殊洗錢罪。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自應以其成員構成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前提,依前揭說明,本件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上述洗錢或特殊洗錢等犯行,自無從認定為犯罪組織,難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等就洗錢或特殊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黃文輝、黃子瑋、紀文軒、梁家華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黃文輝、黃子瑋、紀文軒、梁家華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無從併予審理或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8923號補充理由書
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3頁):被告等洗錢之客戶尚包括暱稱「梨泰院」、「聚寶順」、「漁拓」、「聯邦」、「168」等實為博弈網站或詐欺機房、水房之人,且被告等所為,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與本案經起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然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惟若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者,即無適用上述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餘地。經查:
⒈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稱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經起訴部
分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與本案已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等4人明知委託其等仲介交易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兌換成現金之匿名客戶,資金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博奕網站及詐欺機房,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客戶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詐欺之犯罪所得,經由買賣泰達幣之形式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為洗錢行為;惟地下匯兌則係處罰非銀行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基本社會事實亦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論罪之可能。倘若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19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經起訴部分認不成立犯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戶名開戶銀行帳號1郭○中國民生銀行重慶高新支行00000000000000002程○交通銀行重慶東和春天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3李○池交通銀行重慶新牌坊支行0000000000000000004歐○○洲交通銀行渝中區兩路口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5張○○垚交通銀行重慶兩江新區支行0000000000000000006黃○交通銀行湖南省長沙高橋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7李○銳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長沙星沙支行00000000000000008于○輝浦發銀行上海黃浦支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9魏○中國建設銀行河北省邢台市橋東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