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麗花(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之2樓出租予告訴人蘇○○,其明知該住處進出均需經過1樓大門,因不滿告訴人蘇○○外出時,未將1樓大門上鎖及拖欠房租之情形,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將上開住處1樓之大門反鎖並鎖上內鎖,致當時返回住處之告訴人蘇○○無法開門進入,妨害其居住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址住處2樓出租予告訴人蘇○○,並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告訴人蘇○○返回租屋處時,鎖上玻璃門內鎖,致當時返家之告訴人蘇○○無法進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平時就有將1樓住處紗門上鎖的習慣,通常告訴人蘇○○是在晚間7、8時許回來租屋處,此時我會將紗門門鎖打開,但案發當日告訴人蘇○○直到晚上11時許仍未歸,所以我便先將紗門鎖上,並且與弟弟、妹妹在客廳休息,結果告訴人蘇○○一回來發現紗門上鎖後很生氣,沒有呼喊我們開門,就逕自大力地搖動紗門,將紗門搖晃到脫離軌道,我看情形不對,心裡很害怕,才會趕緊將玻璃內門關起並上鎖,同時趕快打電話報警,等到員警到場後,我就開門讓告訴人蘇○○進屋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將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之2樓出租予告訴人蘇○○。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告訴人蘇○○返回上址租屋處欲進入之際,將住處1樓玻璃內門關起並鎖上內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詳參偵卷第26至27、60頁;原審簡字卷第20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參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1年5月28日職務報告書、租賃契約書影本、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卷第21、29至34、47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指稱:我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租金每月新臺幣8500元。111年5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我返回上址租屋處,欲打開1樓大門時,發現大門被上鎖,平常大門都不會上鎖,當時被告與一群朋友在屋內打麻將,於是我便開始搖門,我搖門時沒有呼叫被告,被告將大門內鎖鎖上就是不要讓我進去等語(詳參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蘇○○返回租屋處時,因發現自己無法入內,在未先行呼叫被告應門或探詢原委之情形下,旋即用力搖晃紗門並發出巨大聲響,可知告訴人蘇○○在案發當時之情緒狀態尚非平和,已有別於一般同住房客返回租屋處時與房東之應對方式。則被告於將近當晚12時許之深夜時分,在自家住處乍然見聞上情,為確保人身安全,遂將玻璃內門及時上鎖並撥打電話報警,以求自保並維繫居住之安寧與平穩,此與一般人之行為反應並無明顯悖離,已難謂被告有何妨害房客進入屋內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此乃本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刑罰既為國家公權強制力之實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實質可罰性而構成犯罪,當應就其行為目的之正當性、目的與使用手段間之關聯性,及其使用手段之影響嚴重程度審慎認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目的、手段經綜合衡量後,只造成輕微影響,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蘇○○於承租期間,不僅進出都未鎖門,也未按時給付房租、電費,甚至在廁所燃燒金紙,我請他搬出去,他也不理睬,完全無法溝通。案發當日告訴人蘇○○返回住處時已是深夜,且很氣憤地大力搖晃紗門,所以我才會將玻璃內門關起上鎖,並趕快報警等語(詳參原審簡字卷第20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0890號函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詳參原審簡字卷第29至32頁)。而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員警於案發當天晚上11時58分許,即已抵達案發現場,足認被告將玻璃內門及時上鎖而阻止告訴人蘇○○進入屋內之時間,前後僅有短暫之數分鐘,對告訴人蘇○○自由權利所造成之影響實屬甚微。衡諸被告在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應係考量告訴人蘇○○長期積欠房租、電費且行徑怪異,早已與其有所衝突齟齬,卻又於夜歸時不分青紅皂白而劇烈搖晃紗門,已使被告顧慮告訴人蘇○○恐係藉此挾怨報復,並意識到在員警到場介入處理前,必須採取緊急防禦措施,以阻止其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告訴人蘇○○進一步之危害。經衡量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尚非顯不相當,且所侵害之法益極為輕微,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關閉玻璃內門上鎖之行為已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應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蘇○○施以強制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雖經告訴人蘇○○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蘇○○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不僅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且告訴人蘇○○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片面陳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當知將玻璃內門上鎖之行為,足以妨害承租人即告訴人蘇○○入屋居住之權利,其明知告訴人蘇○○已在屋外搖門、呼叫示意進入,卻仍以玻璃內門上鎖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蘇○○入屋居住之權利,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況且告訴人蘇○○於深夜返回租屋處,發現平時未上鎖之大門突然上鎖而無法入內,難免心生不快,以晃動紗門、呼叫被告開門之示意方式,亦無過當之處,此與一般陌生人深夜造訪情形迥異,則被告開門讓告訴人蘇○○返回租屋處睡覺、休息,實難認其有何人身安全之疑慮。縱認為妨害告訴人蘇○○入屋居住之時間短暫,造成其權益甚為輕微,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二)惟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詞,僅提及其在案發當時有搖門之舉動,但無其他呼喊房東名字或按鈴呼叫之行為(詳參偵卷第2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蘇○○當時「呼叫示意進入」、「呼叫被告開門」等情節,均與告訴人蘇○○之指訴內容全然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議。加以告訴人蘇○○於深夜返回租屋處發現玻璃內門上鎖,衡諸當時已是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間,鄰近處所大多闃無人聲,告訴人蘇○○自非不得以較為和緩之方式,藉由電話聯繫或言詞溝通尋求被告協助開門,以維安寧;詎其捨此而不為,僅一再用力搖晃紗門而刻意製造巨大聲響,卻又不發一語使他人未明來意,告訴人蘇○○此等迥異於常人之行為反應,反而足以致令被告臆測其真正動機而有所擔心顧慮。是以被告前揭出於自保防衛考量之鎖門舉動,難認其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欠缺涉犯強制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無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之餘地。況依原判決所引述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係認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必須整體衡量強制手段與目的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以判斷能否為社會倫理觀念所容忍;倘其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則應認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此乃學理上所稱「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之具體實現。換言之,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的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的法秩序(參照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陳志龍 所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探討構成要件與違法性之關係」一文,刊載於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從而,被告顧慮告訴人蘇○○恐因租金糾紛挾怨報復而入內尋釁,乃於不及接受公權力介入協助前,將玻璃內門鎖上並趕緊報警處理,致告訴人蘇○○受有短暫數分鐘之自由限制,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尚非顯不相當,且所侵害之法益極為輕微,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逾越規範之輕微性,應從實質違法性觀點而否定行為不法,自無再論以強制未遂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詳予勾稽原判決之完整論述及理由,率謂原審並未斟酌被告是否成立強制未遂罪,亦有誤會,無足為取。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論述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