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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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平板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梁文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再竊取」,應更正為「再持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竊取」;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如將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拿門口的椅子(見偵卷第77頁之編號21照片,該椅子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非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打破大門玻璃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打破屬門扇一部之玻璃後,再攀爬進入告訴人住宅,應係毀越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菜刀(見偵卷第79頁之編號23照片),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毀壞門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
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盜行為,故仍成立一罪,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條件揭明即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
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裁定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蘋果平板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椅子及菜刀,均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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