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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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5時31分」更正為「15時16分」;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王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2交易362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酌情量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職板模、有女兒需其扶養(見112交易362卷第23至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二路附近某工地門口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王志明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明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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