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2958號聲請人 林迪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立庭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係97年5月7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系爭本票或其他文件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