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陳敬豐 律師相對人 徐秀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事件擔任 洪阿龍 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伍仟元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婚字40號離婚事件被告洪阿龍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已裁判確定,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洪阿龍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1次、至安養院訪談3次、提出答辯狀1件以及出庭1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尚非複雜,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訴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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