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地點)時,徒手竊取 鄧文齊 放置於該處之帆布袋1個(內有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美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取走帆布袋1個(內有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地點是一個拆除房子的工地,我以為那個帆布袋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鄧文齊放置於該處之帆布袋1個(內有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取走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9號【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地點係一工地,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又本案被告所取走之帆布袋內有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業如上述,而上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均為日常一般生活中常見之工具,併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於案發時,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且案發時已79歲,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依常理當知上開帆布袋及其內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應屬在場施工之人所有,而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被告對此自難稱不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離開本案地點時有遇到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倘被告揣測上開物品係他人拋棄之物,大可先行向現場工人詢問、確認之,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確認,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取走上開帆布袋及其內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已當庭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帆布袋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帆布袋是買ROOTS品牌衣服送的乙情(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審酌此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竊得帆布袋內之錢包1個、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其他工具1批等物品等旨。惟查,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得此部分物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告訴人所遭竊之帆布袋內存有錢包1個、車鑰匙1支、現金200元及其他工具1批等物品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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