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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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財產有短缺滅失之虞,故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先前與銀行間之協商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7執字26927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通常僅能執行其薪資3分之1範圍內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6,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實甚有限,縱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際上並無太大助益。再者,聲請人既保有每月薪資3分之2,應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