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104年度偵字第7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萬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1行前科部分「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8日」應補充更正為「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8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9月2日至100年10月19日)」;第29、30行「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5日,並與與前揭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另犯罪事實
一、倒數第2行之「驗餘淨重:1.767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7494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萬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另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之「驗餘淨重:1.767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749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揭1年1月18日之殘刑部分,業已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卷第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1.4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1.7494公克),分屬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8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被告王萬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誠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3月15日,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8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駁回上訴確定;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前述1年1月18日殘刑之執行,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晚間8或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
449公克;驗餘淨重:1.4425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449公克;驗餘淨重:1.4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67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萬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王萬誠為警所採之│││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表(代碼編號:B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39898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非他命3包(淨重:1.7│││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5公克;驗餘淨重: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674公克),足證被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非他命之事實;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449公克;││││驗餘淨重:1.4425公克││││),足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749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1.44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