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丙○○、乙○○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9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丙○○、乙○○、甲○○達成和解,被告分別以所竊得物品之價格購買,此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33、3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帶1條及針織大衣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丙○○、乙○○,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黑色連帽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丁○○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趁AIXARMANIEXCHANGE專櫃店長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專櫃商品架上擺放之黑色連帽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080元);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樓,趁DOUCHANGLEE專櫃銷售員丙○○、Jessica專櫃銷售員乙○○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專櫃商品架上擺放之DOUCHANGLEE牌皮帶(價值2880元)及Jessica牌針織大衣(價值8880元),於得手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丙○○、乙○○發現短少上開商品,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醫生開給我的藥比較強,吃完藥後我就不知道28日當天的行為,是看完監視器影像後才記起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係自行騎機車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其既能自行騎機車抵達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並於同日晚上再騎機車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返家,衡情應無因吃藥導致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之情形。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尚且知道以手上之外套,遮掩所竊取之商品,以免遭他人發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竊取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個專櫃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