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彥樺 相對人 陳穧壬
陳錦桂 陳蘭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穧壬、陳錦桂、陳蘭鑫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139,528元、124,078元、2元、8,010元,及鑑定費用63,000元,合計339,61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連何事務所函文、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從而,相對人陳穧壬、陳錦桂、陳蘭鑫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905元(計算式:339,618×1/4=84,90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末查,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另主張一筆裁判費1,850元部分,查此裁判費1,850元係依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繳納(參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卷第391頁),而依上開裁定內容,此1,850元係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之2元,以及第二審裁判費不足之1,848元,是應僅2元的部分可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計算(本院已於前述第二點內容中合併計算,不再重複說明),而1,848元之部分因屬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內容,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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