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 胡舜昌 被告 江于屏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假冒法院人員致電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行(下稱凱基銀行海東分行),調查其出勤紀錄並散布其對他人提起性侵告訴之流言,已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而使其精神倍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按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她雖然有打電話到凱基銀行海東分行,但她說的是事實,沒有毀損原告名譽;況且,她只有告訴原告同事1個人,如果原告有受到損害,也應該要去告他的同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打電話至
凱基銀行海東分行陳稱:「你們的胡舜昌先生阿,他每次出去法庭他都有請假嗎?……他告人家性侵他」(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惟原告於10
6年間確實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中主張其於酒醉之際遭被告趁機侵害,被告後來拿其裸照威脅告訴他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他告人家性侵他」尚非憑空虛構。此外,性侵被害人不需要也不應該感到恥辱,性侵行為人才應該為他的犯罪行為感到羞愧。他人打聽原告出庭時是否都有請假,原告的社會評價也不會因為這樣遭到貶損。縱使被告打聽原告有無請假並表示其因遭他人性侵而提起訴訟,原告的名譽權也不會因此遭到毀損,所以被告上開行為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四、綜上,原告的名譽權不會因為被告上開行為受到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如上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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