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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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傅惠玲 支付新臺幣柒拾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
7至8行「另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店員出示該VISA金融卡,使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紫柔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證據部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聲請書影本」更正為「申請書影本」,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紫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被害人傅惠玲之VISA金融卡支付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70元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被告本件所犯罪名可能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尚值青年,為被害人傅惠玲之房客,向被害
人租屋居住,竟竊取被害人之VISA金融卡1張,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紀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被告盜刷金額為70元,侵害尚非巨大,且被害人亦未向被告提起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要被告還錢,希望被告不要留下前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服務業(收入詳卷)、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且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程序,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參酌上開調解筆錄載有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留下什麼前科等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考上開宣告刑之刑期,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其向被害人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而被告因上開盜刷被害人VISA金融卡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7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7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在緩刑期間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⒉被告竊得之VISA金融卡,已由被告交還與被害人,經被害人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害人就此部分有何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爰不另命被告就此部分支付損害賠償。
⒊至被告與被害人雖已調解成立,並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4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4,067元,然而此34,067元之金額,除了包含因本件犯行而生之70元損害賠償外,尚包含被告積欠被害人之租金26,290元、餐券費7,707元之款項,合計共33,997元(計算式為34,067元-70元=33,997元;26,290元+7,707元=33,997元),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本院調解委員 李慧千 律師載明各項數額及計算式之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故上開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逾70元部分(即33,997元),既與本件犯行無涉(此部分為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本案外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且非刑法第74條第
2項得命被告履行之負擔,自不予另於主文為命被告履行之諭知。惟上開調解筆錄本即得為民事之執行名義,於被告未予給付時,被害人自得持以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70元金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酌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僅在於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使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尚需重複再另行課予被告刑事上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陸續履行約定之賠償條件,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VISA金融卡業已交還被害人,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林紫柔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柔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房東傅惠玲具信用卡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於106年11月8日晚間7時16分許,與不知情之 鄭俊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崇善路加油站時,另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盜刷上開竊得之VISA金融卡以支付新臺幣70元之加油費用。嗣經傅惠玲至郵局存款時發覺扣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紫柔經傳未到。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傅惠玲、鄭俊煜2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複查/調閱聲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