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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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聚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泰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李慧盈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50KG-N高錳鋼岔心3項」採購招標,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簽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兩造系爭採購契約存在,被告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否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植谷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並經其於10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5月27日,就標的「50KG-N高錳鋼岔心3項」簽
訂採購契約(契約編號L03-99LC0228),契約金額為1396萬6848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即100年11月23日),詎料被告101年1月20日不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㈡依「臺灣鐵路材料規範工務材料50KG-N高錳鋼岔心(總號:
TRAS(E)-0059)」第肆條勘廠第三項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將由交貨期限內扣除」。原告於100年6月8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之公證公司資料予被告審查,被告於100年6月27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可公證公司為合格(原證2,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被告於100年8月1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檢送之勘廠證明文件非正本文件,要求補送勘廠證明文件正本(原證4,本院卷第23頁),嗣經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補送文件正本2份,被告至100年11月10日以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補送文件有效,並請原告儘速交貨(原證6,本院卷第27頁),原告遂開始生產,被告竟於100年12月13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該函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若逾函訂交貨期限,將辦理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原證7,本院卷第28頁),嗣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證8,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1年2月9日交貨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以材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在案,惟被告嗣又於101年2月13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缺少之文件供被告辦理審查(原證9,本院卷第31頁),原告即於101年2月20日以聚字第99LC0228B第EXE008號函補齊文件(原證10,本院卷第33頁)。
㈢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及8.4.2.3條,被告內部查驗作
業程序期間,應予扣除,交貨期限向後延展。100年6月8日至100年6月27日被告關於獨立驗證機構公證公司資料之審查時間20日及100年7月11日至100年11月10日被告關於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之審查時間123日,不得算入交貨期間,交貨期限應延展為100年4月15日。縱認原告補件時間應計入交貨時間,則交貨期限為101年2月18日。原告於101年2月9日交貨無遲延。
㈣原告於100年6月8日提出獨立驗證機構公證公司資料予被告
審查,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認可,花費20日。原告隨即開始聯絡該獨立機構進行勘廠工作,於100年7月
11日提出勘廠證明文件予被告,雖較期限遲延5天,惟係被告審查耗費20日所致,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4.3條延長,故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提出勘廠證明文件予被告,應認原告提出勘廠證明文件無遲延。
㈤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提出勘廠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鐵路局
隔了20天才要求原告補正,經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補送文件正本,被告隔了44天才以函告原告補送文件有效,並請原告儘速交貨,由於被告鐵路局要求原告先送勘廠證明文件,經被告認可後才能進行生產製造,故自100年7月11日原告提出勘廠證明文件至100年11月10日被告鐵路局認可之123天,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得延長交貨日期至101年3月26日,原告於101年2月9日交貨無遲延,被告鐵路局於100年12月13日催告原告及於101年1月20日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均非有理,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應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100年5月27日,就標的50KG
-N高錳鋼岔心3項所簽訂,契約編號L03-99LC0228之採購契約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契約明文原告義務有三:1.原告應簽約後15日內將
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告核備;2.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提出由獨立驗證機關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3.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完成交貨。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00年7月6日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惟遲5日於100年7月11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且非正本文件,無法判定有效性,原告於
100年9月27日始補送有效文件正本2份。依系爭採購契約,原交貨期限為100年11月23日,扣除原告有效勘廠證明文件逾期送審日數後,交貨期限提前為100年9月2日,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去函原告,要求原告於該函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然原告逾函訂交貨期限,故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3.1.1.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於101年2月9日交貨,已逾原交貨期限,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去函原告以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原告儘速將存放於工廠內之器材取回。
㈡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及8.4.2.3條乃針對被告對於採
購標的貨物查驗或驗收所用時間得否自原定履約期限內扣除事項之規範,原告提出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僅係交貨前準備工作,非屬貨物生產中之查驗或交貨後驗收事項,應無該等約款適用,故原告援引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及8.4.2.3條,主張100年6月8日至100年6月27日被告關於獨立驗證機構公證公司資料之審查時間20日及100年7月11日至10
0年11月10日被告關於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之審查時間123日,不得算入交貨期間,自非可採。
㈢關於獨立驗證機構公證公司資料之提出、勘廠證明文件之提
出與生產製造各自有約定履約期限,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先後順序,原告對於履約事項無請求釋疑,自認獨立驗證機構公證公司資料經被告認可,始能送勘廠證明文件予被告,經被告認可後才能進行生產製造,為推諉卸責之詞。
㈣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歷經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濫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參與被告「50KG-N高錳鋼岔心3項」之採購招標,於100
年5月19日決標,同年5月27日簽約,契約金額為1396萬6848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即100年11月23日),另依其附件「臺灣鐵路材料規範工務材料50KG-N高錳鋼岔心(總號:TRAS(E)-0059)」第肆條勘廠第三項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將由交貨期限內扣除」。
㈡原告於100年6月8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之公證公司資料予被
告審查,被告於100年6月27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可公證公司為合格,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被告於100年8月1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檢送之勘廠證明文件非正本文件,無法判定其有效性,要求原告補送勘廠證明文件正本,嗣經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補送文件正本2份,被告至
100年11月10日以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補送之文件有效,並請原告儘速交貨。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該函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若逾函訂交貨期限,將依契約條款第13.1.1.9目之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嗣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㈢原告於101年2月9日交貨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於101年2月10
日以材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在案,惟被告嗣又於101年2月13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缺少之文件以供被告辦理審查,原告隨即於101年2月20日以聚字第99LC0228B第EXE008號函補齊文件。
㈣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月20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1年2月21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上開處分,原告復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1年9月7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被證1,本院卷第55至64頁)駁回原告申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被證2,本院卷第65至73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被證3,本院卷第74至82頁)、102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被證4,本院卷第83至88頁)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先後對原告寄發101年2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證5,本院卷第119頁)及同年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6,本院卷第120頁),以兩造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原告儘速將存放於被告工廠內之器材取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等文件,是否有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4.3、第8.4.2.2及8.4.2.3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送之公證公司資料、勘廠證明文件及交貨,三者是否有前後順序之關聯?㈡如依上述㈠,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非無理,則被告於10
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短少之文件,以供被告辦理審查,是否有就系爭採購契約重新繼續有效存在並履行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為合法:
1.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等文件,無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4.3、第8.4.2.2及8.4.2.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從100年11月23日,提前至100年9月2日:
⑴兩造於100年5月27日,就標的「50KG-N高錳鋼岔心3項」簽
訂契約編號L03-99LC0228之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原證1,本院卷第10頁);其附件「臺灣鐵路材料規範工務材料50KG-N高錳鋼岔心(總號:
TRAS(E)-0059)」(下稱材料規範)第肆條勘廠第三項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將由交貨期限內扣除」(原證1,本院卷第15頁);材料規範第陸條檢驗第一項第二款廠驗第二目規定,原告應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告核備(原證1,本院卷第19頁)。系爭採購契約已明訂原告履約交貨期限為
100年11月23日,原告提出公證公司資料期限為100年6月11日,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期限為100年7月6日,系爭採購契約無扣除被告審查文件期間而得延展交貨期限之特別約定。
⑵據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如檢查結果完全符
合規定要求時,該次中間檢查所用時間,准由原訂交貨期限內扣除。扣除日期之計算自本局驗收單位收到立約商申請函之日起算至本局驗收單位通知立約商合格之日止。」,條款第8.4.2.3條:「如檢查結果不符規定要求,或契約原訂交貨期限已包含中間檢查時間者,不予扣除,惟自本局驗收單位收到立約商申請函之日起算至本局派員檢驗日止,應予扣除。」等條款(本院卷第38頁)。系爭採購契約第8.4.2.2條及第8.4.2.3條規定於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查驗及驗收」部分,為被告驗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得否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事項所作規範,然原告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為準備、確定、完全履行交付系爭採購契約貨物主要義務之從給付義務,非貨物生產中查驗或交貨後驗收事項,與本件兩造爭議之原告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等文件,未涉及貨品檢驗審查天數者無關,應認無系爭採購契約第8.4.2.2條及第8.4.2.3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審查前揭文件之期間,應適用前揭約款予以扣除,自乏所據。
⑶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4.3條:「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
有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本院卷第36頁)。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原證3,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100年8月1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檢送之勘廠證明文件非正本文件,無法判定其有效性,要求原告補送勘廠證明文件正本(原證4,本院卷第23頁),嗣經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補送文件正本2份(原證5,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補送之文件有效,並請原告儘速交貨(原證6,本院卷第27頁)。是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提出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期限為100年7月6日,原告於100年
7月11日始提出文件,已逾合約期限,且提出文件亦非有效勘廠證明文件,致被告花費時間審查確認文件有效性,此等風險為原告自身延誤提出勘廠證明文件造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無系爭採購契約第4.3條適用。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6月8日提出獨立驗證機構公證公司資
料予被告,被告花費20日審查後,於100年6月27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認可,原告隨即開始聯絡該獨立機構進行勘廠工作,於100年7月11日提出勘廠證明文件予被告,雖較期限遲延5天,惟係被告審查耗費20日所致,應有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
4.3條延長期限之適用等語。據材料規範第陸條檢驗第一項第二款廠驗第二目規定,原告應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告核備(原證1,本院卷第19頁);依材料規範第肆條勘廠第三項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40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可知關於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各自獨立規定提出文件之履行期限,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公證公司資料經許可後,始能進行並提出勘廠證明文件,兩者並無必然前後次序關係,故原告主張遲延提出文件係被告審查耗時所致,有系爭採購契約第4.3條之適用,當所無據。
⑸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等文
件之義務,無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4.3、第8.4.2.2及8.4.2.
3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將被告審查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文件所用期間,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之,自不足採。原告逾期提出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依材料規範第肆條勘廠第三項規定,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自
100年7月7日至100年9月27日共計83日,應由交貨期限內扣除,故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從100年11月23日,提前至100年9月2日。
2.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送之公證公司資料、勘廠證明文件及交貨,三者無前後順序之關聯:
⑴據材料規範第陸條檢驗第一項第二款廠驗第二目規定,原告
應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告核備(原證1,本院卷第19頁);材料規範第肆條勘廠第三項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40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即100年11月23日完成交貨。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負提送公證公司資料、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交貨等義務之期限皆於契約內容清楚約定,無不明之處。
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之公證公司資料與勘廠證明文
件,係為確保國外製造廠商設備合乎系爭採購契約所定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之證明文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負提送公證公司資料、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義務,為準備、確定、完全履行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目的貨物之從給付義務,與產品生產製程並無關聯,當原告出具有效之勘廠證明文件予被告後,無待被告認定有效,原告本可開始從事製造生產,在交付貨物之主給付義務以外,原告所負從給付義務,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付貨物之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三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且三者各自於系爭採購契約明訂有履約期限,故原告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勘廠證明文件及交貨,無前後順序之關聯。
3.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⑴依材料規範第肆條勘廠第三項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
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將由交貨期限內扣除」(原證1,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遲於100年9月27日提出之有效之勘廠證明,逾期送審,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從100年11月23日,提前至100年9月2日,且無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4.3、第8.4.2.2及8.4.2.3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為100年9月2日。
⑵經查,原告未於100年9月2日完成交貨,甚至迄契約原定交
貨期限之100年11月23日仍未能交貨,經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該函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若逾函訂交貨期限,將辦理系爭採購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原證7,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猶未依該函所訂期限,101年1月12日前交貨。可認原告確有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經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催告仍未能完成,達相當時日情形,已符系爭採購契約第13.1.1.9目規定。故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應為合法。
㈡被告於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
提供短少之文件,以供被告辦理審查,非為就系爭採購契約重新繼續有效存在並履行之意思表示:
⑴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提前至100年9月2日,原告於101年2
月9日交貨,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以材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嗣於101年2月13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缺少之文件以供被告辦理審查,並重申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採購契約解除情事(被證9,本院卷第31頁);被告又於101年2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系爭採購契約解除,請原告將存放於其工廠內之器材取回(被證5,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以聚字第99LC0228B第EXE008號函補交文件;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請儘速將器材取回,並表明不驗收且檢驗報告不予接受(被證6,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原告逾期交貨後,被告多次以函告知原告系爭採購契約已解除,請原告將存放被告廠之器材取回,並表示原告提出之文件因系爭採購契約解除之故不予接受,亦不進行驗收。顯見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後,原告交貨但被告不驗收,不接受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文件,被告實無使系爭採購契約重新繼續存在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9日交貨後,被告以101年2月13日材
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提供出廠檢驗報告及廠驗報告書供被告審查,顯見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之交貨,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仍存在云云。然據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9,本院卷第31頁),說明三業已表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該函再度明白重申系爭採購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又系爭採購契約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通知解除後,原告於101年2月9日提出交貨,業經被告先後以101年2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2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拒絕收受。被告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僅係單純敘述原告尚未依約提出之文件,並無同意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或要求其繼續履約之意,無足執以認為被告有使系爭採購契約重新存在之意思表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短少之文件,為就系爭採購契約重新繼續有效存在並履行之意思表示,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4.3條、第8.4.2.2條
及8.4.2.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從原本100年11月23日提前至100年9月2日,原告逾期交貨,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鐵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雖交貨惟被告不驗收且拒絕接受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被告無就系爭採購契約重新繼續有效存在並履行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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