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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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乙○○被告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0萬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等犯罪業已完成後之97年8月20日,始受讓李
岱、 廖霈圜黃炎菊 等3人與訴外人橋握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之債權,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是原告顯犯罪之被害人,所受讓者亦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已難認為合法。
㈡被告丙○○、甲○○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後段處罰;甲○○另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表明收足罪;被告丁○○、戊○○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後段處罰;戊○○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表明收足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併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至檢察官另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則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83、84、90頁、第105-108頁)。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係「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並非 李岱 等3人。至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其被害法益則係金融管理及公司稽核等社會法益,李岱等3人尚非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52號、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受詐欺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構成犯罪,李岱等3人亦非得以受詐欺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依通常訴訟程序,向李岱等人之債務人為請求,乃於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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