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易指定辯護人徐瑞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文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葉文易與潘○卉(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熟識友人,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行實務上習知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通常為甲基安非他命,然俗稱安非他命,為與卷證資料用語一致,以下稱安非他命)之習慣,葉文易因潘○卉不時外出處理要事,雖未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仍自107年12月間起,受潘○卉之託照顧其女潘○凡(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承潘○卉提供住宿、不時提供飲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酬,而繼續反覆執行保母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3人並同住在臺東縣○○市○○街○○巷○號2樓套房(下稱永安街租屋處)。
二、葉文易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倘遭幼兒誤食、誤飲或誤吸,足以傷害幼兒之身體健康,本應注意照顧幼兒遠離安非他命等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防止誤食、誤飲或誤吸,以維護幼兒之身體健康,潘○卉亦不時告誡其務必收妥安非他命,勿在A童面前吸用,而依葉文易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葉文易於潘○卉108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5、6時許期間,外出至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會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藥腳等處,獨由葉文易在永安街租屋處照顧A童,竟疏未留意A童之動態,亦未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遠離A童能接觸之範圍,致A童誤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受有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傷害,旋於同日5時許發生抽搐等異狀,葉文易見狀電聯救護車並聯絡潘○卉將A童送醫,遂於同日6時10分許,載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再於同日7時許,轉診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A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通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啟動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潘○卉、臺東縣政府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葉文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14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承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但我很照顧A童,我怎麼可以去餵食安非他命,A童是誤食了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等語。
二、辯護意旨則以:
(一)A童雖有遭人刻意餵毒之可能,亦無從排除其誤食、誤飲或誤吸之事實,原判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餵毒,潘○卉亦證稱A童是喜歡被告的,被告也是喜歡A童,不會討厭,想不到被告有什麼動機去餵食A童安非他命,原判決採信被告供詞,認定被告疏忽致A童誤飲毒水,係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上訴意旨顯然採取有罪之推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未坦承任何犯罪情事,遲至偵查後期,始承認因自己疏忽致A童誤飲毒水,係由否認犯罪改變為自白,與翻供有異,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翻供,供詞不可採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陳述雖前後不一,但有可能因一開始沒有弄清楚狀況,且在房間裡有3個人有吸毒,被告是負責照顧小孩的人,覺得自己必須負起責任,言詞間才有迴護另外二人的情形,導致說詞反覆。上訴意旨完全是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請維持原審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有何犯罪情事,僅辯稱係A童自行拿取毒品施用,遲至偵查後期始翻異前詞,辯稱係A童自行持紙杯飲用含有安非他命之飲料,足見其供述多次反覆,無從為合理之解釋,顯見縱其自白認罪,恐僅為脫免或減輕刑責所為之訴訟策略,自白可信度低落,需有更加足夠之補強證據,始可採信。原判決僅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過失傷害罪,並未積極認定被告自白是否屬實,逕依審判中自白為基礎,循此就其餘補強證據作有利被告之解釋,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憾。
(二)被告說詞反覆,且無論A童誤食或誤取安非他命,均構成過失傷害,倘被告確有發現A童誤飲,何以在第一次改口時,謊稱A童係誤食,堪認被告辯稱A童誤飲云云,並非屬實,況施用毒品者,實務上幾乎未聽聞係將吸食器內之毒品溶液,烤乾後反覆施用,被告辯解可疑。被告取得毒品並非難事,且會妥善保管毒品,被告年紀尚輕,未觀察勒戒過,應不至毒癮過於嚴重,何以有將吸食器內溶有微量安非他命液體烤乾後吸食之需求?又倘要將溶液烤乾後吸食,亦根本沒有將溶液倒入衛生杯的必要,被告辯稱為了要方便搬家云云,但放在衛生杯內,根本無助於搬家時方便,可徵被告辯詞虛偽。
(三)現今社會重大兒虐案件,加害人與A童間有恩怨嫌隙者,幾乎無見,對兒童為重大傷害行為,只是一種強欺弱的心態,不需要任何動機,何能作為認定被告未餵食A童毒品之理由。況倘A童係自行誤食,應該會發現相關物品,且告知醫師,使醫師能夠儘早判斷原因並治療,以免因延誤而無法挽救,但被告並未為之。
(四)原判決以潘○卉於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認定A童已有能力自行取杯飲水,以及補強被告行為應屬過失之依據,亦有疑義。
(五)本案雖因A童年幼無供述能力,無法得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A童施用毒品,被告又否認犯行,且A童經急救,已無法就A童身體進一步採驗相關證據,仍不得遽以論斷無法證明係被告使A童施用。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A童施用毒品,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六)本案偵查之結果,案發時僅有有被告與A童獨處,依被告、證人潘○卉、 王一翔 之證詞,被告及潘○卉平時均會將毒品收妥,不會任意擺放,再依偵查中現場模擬狀況,A童無法自行爬上床,活動能力有限,無法自行開啟夾鏈袋,對裝有狀似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亦不感興趣,對撒出來的狀似安非他命糖粉也沒有食用的慾望,殊難想像A童能自行接觸並食用到安非他命。A童頭髮中檢驗出在6個月期間有長期接觸到安非他命,可見A童於案發時,係在異於平時接觸毒品之情形下,突然施用到大量安非他命才導致中毒,於此情形下,除了被告餵食外,根本別無可能。是本案之證據已足以確信係被告以不詳方式餵食A童安非他命,方導致A童產生安非他命中毒之結果。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成年人,與潘○卉為朋友關係,並自107年12月間起同居,共同照顧潘○卉未成年之女即A童,3人並自108年1月起同居於永安街租屋處。潘○卉於108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至近6時許間,外出前往他處,由葉文易在永安街租屋處獨自照顧A童。
(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足以造成傷害,且A童年紀僅1歲餘,並無決定是否施用毒品之能力。
(三)被告在看顧A童之此段期間,A童有口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嗣A童於108年1月17日約5時許間,因急性毒品中毒,發生抽搐、咬舌等異狀,葉文易見狀欲將A童送醫急救,適潘○卉返回租屋處,在上址巷口遇見被告正準備將A童送醫,2人遂於6時10分許,一同將A童載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同日7時許轉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醫師查有有心跳過速、發燒、躁動、舌下咬破痕跡等情況,進一步將A童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因而受有安非他命毒品之身體傷害,故予以通報兒童虐待。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基於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傷害未成年人之犯意?
(二)被告是否以不詳方式,使A童口服安非他命?
六、過失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過失犯之分類及意義:而刑法上之過失,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必要,惟前者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後者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三者迥然有別,亦無同時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過失犯之要件:
1、「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無認識過失而言: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業務上過失罪而言:
(1)業務之意義: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業務上過失罪: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相當因果關係: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亦同】意旨參照)。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2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5、客觀歸責理論:
(1)實務見解: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責性(另本院106年上訴字第31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亦佐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
(2)學說見解: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vonderobjektivenZurechnung),通說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並且此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參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上),四版,2012年,第339頁)。該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參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年,第225至231頁)。另有學者將客觀歸責理論分成三個層次,並以輔助規則加以探討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第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以降低風險、未製造具法律重要性風險、製造可容許之風險等規則判斷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結果與行為間須具有常態關聯性,即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始可認為風險業已實現、結果需具可避免性,假使行為人遵守注意義務,仍然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則未實現不法風險、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係為避免該結果發生者,行為人始受歸責;第
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在此階層以兩項下位判斷原則,即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為輔助基準來運用(參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第六版,2018年,第164至173頁)。換言之,客觀歸責理論的內涵乃「製造且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審查上,此一概念乃上位的指導原則,亦有學說在此上位概念下補充不同的下位概念,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判斷客觀可歸責性,分別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射程範圍」(參 王皇玉 ,刑法總則,修訂五版,2019年,第195至216頁; 林書楷 ,刑法總則,修訂第二版,2014年,第87至106頁)。
七、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一)不作為犯的分類:
1、按刑法上之行為,可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兩種型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純正不作為犯:
(1)法律依據: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規範目的: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成立要件:前開規定,以其不作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之評價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保證人地位及防止義務:
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作為犯以行為人法律上有防止義務為要件,學說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其中以有監督或照顧之義務者為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
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結果之「可避免性」:
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主觀要件:
又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2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
(一)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1、訊據被告對於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乙節,在本院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2、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受潘○卉之託照顧A童,為反覆實施保母工作之人,且具有保證人地位:
(1)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跟潘○卉算是互相幫忙,我搬去那邊住,是因為要逃避一些事,才沒有回家住,我之前被別人騙錢,所以算是在躲債,我沒有工作,又住他那邊,他看我幫忙照顧小孩的份上,也會提供毒品給我吸食,還有提供租屋處給我住,有時候也給我三餐。他提供這些給我,就是因為我幫他顧小孩,可以說我也是有領薪水的保母,但薪水是領租房子的利益,及毒品吸食,偶而還有三餐可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
(2)證人潘○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住我那邊1個多月,沒有工作,他長期幫我顧小孩,我也給他報酬,包括提供租屋處,有時候有毒給他吸,給他三餐,等於他有拿報酬,不是免費來幫忙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
(3)從而被告雖無保母執照,然受告訴人潘○卉之託照顧A童,承告訴人潘○卉提供住宿、不時提供飲食及安非他命為酬,而繼續反覆執行保母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實際照顧A童之人(見原審卷第14頁)。
(4)次按「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為實際照顧A童之人,就A童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保護義務,揆諸前開規定意旨,亦有防止A童接觸毒品,以避免A童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的作為義務,亦具有保證人地位。
3、被告「能防止」A童接觸毒品: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一般來說我殘渣袋都放口袋,因為我覺得殘渣袋很危險(偵卷一第52頁)。我都在廁所用,門會關。我與潘○卉都沒有在小孩面前施用毒品,畢竟對小孩不好(偵卷一第96、98頁)。毒品這種東西,我知道嚴重性,我絕對不可能去餵小孩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
(2)證人潘○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禁止大家在A童面前施用毒品,被告知道我的個性(他字卷第33頁)。被告還沒來住的時候,我已經有跟他講過要避免讓A童拿到毒品。我通常都是在外面忙,可是我回家看他們都是一切正常,乾乾淨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3)綜上,足證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倘遭幼兒誤食、誤飲或誤吸,足以傷害幼兒之身體健康,本應注意照顧A童遠離安非他命等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防止誤食、誤飲或誤吸,以維護A童之身體健康,告訴人潘○卉亦不時告誡其務必收妥安非他命,勿在A童面前吸用,被告顯「能防止」A童接觸毒品。
4、被告若收妥含安非他命之物,A童即無從接觸安非他,而「可避免」A童出現急性中毒之傷害結果:
A童係0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年約1歲8個月,顯然無法知悉何謂毒品及其對身體健康之危害,亦無法辨識所接觸之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從而倘被告將含有安非他命之物收妥,遠離A童活動範圍及可以拿得到的地方,A童即無因年幼無法辨別,而接觸含有安非他命之物之可能,當可避免A童出現急性中毒之傷害結果。
5、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收妥,遠離A童能接觸之範圍,亦未留意A童之動態,致A童誤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被告顯有過失。
6、A童因誤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發生抽搐等異狀,受有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採集A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臺東縣政府受理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3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3日甲○ 德洪 108偵390字第1080001234號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0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5日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履勘照片8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甲○ 曉洪 108偵390字第1080002301號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6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6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6日現場履勘筆錄、訊問幼童及現場履勘道具清單各1份、履勘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500209號函附鑑定書(含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臺東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0日東基事字第108047號函附病歷資料、臺東馬偕醫院108年5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6526號函附病歷資料、原法院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編印兒童健康手冊附兒童發展連續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1頁、他字卷第1、第5至13頁、偵卷一第27至31頁、第75至79頁、第132背面至第134頁、第185至196頁、偵卷二第90、91頁、第98至106頁、原審卷第77至139頁、第145、146頁),此外並有履勘光碟2張在卷可憑。
7、A童因被告之過失,而誤食含有安非他命之物,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童身體健康所受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所述,依被告之供述及前開諸多補強證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A童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A童是誤食了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部分,難以採信:
1、被告對於何以A童會受有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傷害乙節,前後供述迥異,充滿瑕疵,辯解憑信性低落:
(1)108年1月17日警詢:①於108年1月17日警詢中,就為何A童於108年1月17日5時許
,身體開始出現異狀,而非108年1月16日22時許被告施用毒品後發生生理異狀,A童明顯為5時吸入毒品之生理反應之問題,答稱:我不知道(見警卷第4頁)。
②則於案發當日被告係辯稱不知道何以A童會有安非他命中毒反應。
(2)108年1月18日偵訊:①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稱:我於108年1月16日22時在廁所
施用,我有關門,我將吸管接玻璃球,吸管一端靠近鼻子吸。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放在口袋,沒有掉出來在床上。吸食後我就把殘渣袋包起來沖進馬桶裡。22時許施用後就沒有再用了,我也沒東西可以用了。108年1月17日凌晨4點半左右,我問A童要不要喝奶,她點頭,我就泡給她喝,她喝不到100CC,我泡給她後,拿到床上給她,我就去大便,出來後看到她把牛奶放在旁邊,我就拿去洗了,妹妹就在床上翻來翻去,她就起來要我抱抱,我就發現她身體在抖。就檢察官問以:為什麼只有你和A童兩人在的情況下,A童會用到安非他命?答稱:我真的不清楚。我不可能去餵她吃,這是畜生在做的,我對她很好,我照顧她很久了,我不會做這種事情。再問以:為何A童會中毒?答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也覺得離譜。復問以:為什麼只有你和A童單獨相處的情況下,A童會突然出現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反應?仍答稱:我真的不知道。另問以:你確定你身上沒有任何安非他命殘渣殘留?答稱:確定沒有。我都是在廁所裡倒和使用的。我確定有把殘渣袋丟乾淨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
②則於前開偵訊中,經檢察官反覆詢問A童何以會出現急性
安非他命中毒反應,堅稱不知道,並稱於108年1月16日22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後,有將殘渣袋沖到馬桶中。
(3)108年1月19日羈押庭訊問:①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羈押(見聲羈卷第2頁),於108年1月19日原法院羈押庭訊問中稱:潘○卉也有吸食毒品,也不能排除潘○卉殘留下來的,讓小孩吃到,因為A童都有撿地板東西的習慣,我真的不可能去餵食小孩吃安非他命,且潘○卉交友也很複雜,所以也不排除其他人也有可能(見聲羈卷10頁)。
②則在前開訊問中,辯稱不排除是潘○卉或其他人殘留下來的毒品讓A童吃到,因A童有撿地板東西的習慣。
(4)108年1月28日偵訊:①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則稱:我108年1月16日22時許有
吸食毒品,沒有吸完,還有剩,本來想要用完剩下的,把殘留的袋子、毒品、玻璃球放在客廳桌上,預計要把毒品裝到玻璃球內,裝好要拿去廁所吃,但是凌晨3時許潘○卉回來,我要下去開門,我本來要吃剩下的但是忘了,後來我去泡泡麵吃,也有讓小孩吃幾口泡麵,後來問小孩要不要喝牛奶,他也說好,我就泡給他喝,喝完送他回床上,我後來想到要吃剩下的,就去廁所找,但是找不到毒品的袋子,後來在小孩的床邊找到袋子,我很慌張就把毒品的袋子用馬桶沖掉了,我很擔心小孩會怎樣,就先打119,後來等不及119來,潘○卉趕回來,我就跟潘○卉一起去送小孩去醫院。就檢察官問以:你當天把什麼放桌上?答稱:玻璃球、殘渣袋、桌上還有一些餅乾、零食。後來我本來要分裝毒品,但是剛好潘○卉回來,我就把工具收在桌腳下,殘渣袋仍然放在桌上。一般來說我都放在口袋,我覺得殘渣袋很危險,剛好潘○卉回來,我怕他生氣,我忘記收毒品,我下去幫他開門,開完門後就在玩手機,我沒有意識到殘渣袋沒有收。檢察官問以:你送潘○卉下去,後來發生何事?答稱:我回房間,去客廳書櫃拿泡麵去樓下泡,泡完就上樓,小孩當時在床上翻來翻去,我在客廳把麵放在桌上等麵熟就開始吃,小孩還是在床上看我吃泡麵,我有把小孩從床上抱下來餵他吃一兩口,看他不想吃就把他抱回床上,我吃泡麵花5至10分鐘,後來問小孩要不要喝奶,他有點頭,我就去樓下泡奶上來給他喝。再問以:你吃泡麵時殘渣袋在哪裡?答稱:桌上沒看到,我是吃完泡麵泡完奶想起要吸食毒品,開始找殘渣袋都找不到,後來在小孩床邊找到殘渣袋,但是裡面東西不見了,應該是小孩拿走了。問以:你找到袋子的時候,小孩在做什麼?答稱:他喝了一點奶,看起來像在睡覺,又有點怪怪的。問以:既然殘渣袋是在小孩旁邊看到,那你抱他下來吃泡麵時怎麼沒看到殘渣袋?答稱:他有兩條棉被,我是在小孩專屬的小棉被下面找到的。再問以:你剛才為何沒有說是在棉被下找到的,現在才這樣說?答稱:我沒想這麼多。問以:你看到毒品殘渣袋之後呢?答稱:我發現小孩狀況怪怪的,一直要我抱,手也會抖。問以:毒品殘渣袋在哪裡?我在床上發現殘渣袋後就把它放在口袋,中午我跟潘○卉、 黃珮婷 一起回到住處後在口袋摸到殘渣袋,我就用衛生紙包起來沖到永安街租屋處的馬桶去,就買酒精把房間消毒、整理,怕小孩回來再誤食,因為小孩很喜歡撿地板的東西吃。問以:你們消毒是已經知道小孩有吃到毒品?答稱:是,因為醫生有說小孩有吃到安非他命的反應。就檢察官問以:為何108年1月18日訊問時沒有提到這些?答稱:我當時沒有很清醒,事後藥退我在羈押房才想起來。問:發生如此嚴重的事情,你怎麼會想不起來?答稱:我緊張、害怕、擔心一些事。問以:你108年1月16日用了毒品後,大概還剩下多少?答稱:約0.1公克毒品。剩下的安非他命是小顆粒,像冰糖一樣,大概10顆左右。夾鏈袋透明,封口紅色。問以:你之前稱你都是在廁所中施用毒品,為何會跑去客廳分裝?答稱:客廳比較好裝,我裝好會去廁所吸食?再問以:為何你之前信誓旦旦講的內容跟現在不一樣?答稱:我那時候很多天沒睡覺。問以:你住在潘○卉居處將近一個月,都在哪裡吸食毒品?答稱:廁所。問:你在潘○卉居處吸食毒品是怎麼把安非他命裝到吸食器內?答稱:我一直都在客廳裝,再拿到廁所用。問:為何之前在客廳裝都沒事?答稱:我可以不回答嗎,我真的不是故意要造成這種事情。問:你一直在客廳裝毒品,潘○卉有看過嗎?答稱:沒有。也沒有人可以證明我都是在客廳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55頁)。並手繪吸用示意圖、現場圖、殘渣袋示意圖(見偵卷一第56、58頁)。
②則於該次偵訊中,自承108年1月16日22時許施用安非他命
沒有吸完,把殘留的袋子、毒品、玻璃球放在客廳桌上,預計要把毒品裝到玻璃球內拿去廁所吃,但凌晨3時許潘○卉回來,A童吃泡麵、牛奶,想到要施用剩下的毒品,但找不到毒品的袋子,後來在A童的「床邊」找到,很慌張就把毒品的袋子用馬桶沖掉;後改稱:殘渣袋在A童專屬的小棉被底下找到,裡面東西不見了,在床上發現殘渣袋後就把它放在口袋,中午我跟潘○卉、黃珮婷一起回到住處在口袋摸到殘渣袋,我就用衛生紙包起來沖到馬桶。並稱:當時毒品還剩10顆,約0.1公克左右,在客廳裝毒品,裝好後再到廁所吸食,從而該次偵訊係自承A童誤食放在桌上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
(5)於108年2月27日偵訊:①於108年2月27日偵查中,在其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陪同
下,就檢察官提示被告108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問以:上次筆錄所述是否均屬實?有無要更正或補充之處?答稱:(閱畢)目前沒有要更正或補充的地方。問以:你17日凌晨要吸食毒品時,坐在那裡?答稱:坐在紅色沙發上。那包當初買0.2公克,用1次,袋子裡剩0.1公克左右。我當時還沒有將夾鏈袋裡的毒品倒入吸食器。後因潘○卉回家,我就把工具(指吸食器)收在桌子下面(後改稱沙發底下),毒品放在桌上,接著去幫潘○卉開門。問以:你為何將吸食器和毒品包裝袋子分開放,而不是情急之下擺在一起藏起來?答稱:沒有特別為什麼,因為他每次回來都會急著要我開門。再問以:毒品這麼貴,又有A童在,你在收拾的時候,有沒有把夾鏈袋封口封好?答稱:我有封好(後改稱我不確定,可能沒有封好)。再問以:就你的認知,沒有把夾鏈袋封口封好,A童會不會有拿去吃的可能?答稱:有。問:所以你知道A童有拿去吃的可能,但還是沒有把封口封好,隨意放置,對於A童吃進去這件事情,不是就有預見?是否承認以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毒品的未必故意?答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但我知道這樣A童可能會吃到毒品,我不懂意思,我就是沒有想那麼多。復問以:你確定殘渣袋是放在桌上?既然是隨手擺忘記收,為什麼記這麼清楚是放在桌上?答稱:確定放桌上,因為我要吸食時放在桌上,只記得收工具。問:你都記得要收工具,怎麼會不記得要收殘渣袋?答稱:我想說我先把工具放在沙發下,殘渣袋部分因為等下還要吸。潘○卉沒有鑰匙,她沒有帶到,放在房間裡面,我們只有一把鑰匙。問:潘○卉17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回到家裡,你確定是你幫她開門?答稱:我確定是我去幫她開門的。再問以:為何潘○卉每次偵訊都說她是自己上來的?答稱:我確定是我去幫她開門的(後改稱如果是樓下的大門,是他自己開的,我只有幫她開房間的門)。問:你幫潘○卉開門房間門,進房間後轉身還有看到殘渣袋在桌上嗎?有在其他任何地方看到殘渣袋嗎?答稱:我沒刻意去看殘渣袋還有沒有放在桌上,我就躺在藍色沙發上玩手機。問:你毒品的單價是多少?答稱:我是一次買,我去網咖跟人家買兩錢(一錢3.72公克)8千元。問:1公克要1千元的東西,你隨意擺在桌上合理嗎?答稱:我沒想太多。並稱:我沒有把吸食器收起來。再問以:你這段時間幾乎都在房間裡,卻說A童是自己誤食,難道沒有看到?答稱:我真的沒有看到。問:這段時間你有沒有看到A童把手放在嘴巴裡面,或是吃東西?答稱:沒有。復問以:既然如此,這段時間A童幾乎都在床上,你也在房間內,你也沒看到他撿東西吃,也沒看到他把手放在嘴巴,怎麼會有誤食的可能?答稱:我也不知道。另問以:事發後,你有無在任何場合跟潘○卉解釋小孩出事的原因,或出事的任何可能?答稱:在馬偕醫院時為A童出事的事情爭執時,我有解釋過,是不是掉在地上,讓A童撿到。再問以:講清楚你跟潘○卉講了什麼話?答稱:如同黃珮婷所講,會不會是哥他們留下的,我確定只有黃珮婷講的那個,我沒有說是不是掉在地上讓A童撿到。問以:你先前還稱在床上有發現夾鏈袋,怎麼會當時沒有想到是誤食的可能,而是被羈押後才想到?答稱:我當時怕潘○卉生氣,我已經知道是誤食之後,我不敢說我知道A童是誤食的,不敢跟潘○卉承認,怕她會怪我東西都亂放。再問以:你怎麼知道A童是誤食?答稱:我抱她起來後,就已經看到夾鏈袋在她旁邊。問:為何在偵訊時沒跟檢察官坦承此事?答稱:我不敢承認,怕會有事。問:你知道A童誤食一事,有無跟任何人說?答稱:無。也沒跟黃珮婷說。我沒跟潘○卉說過我看到A童撿東西,還有把手放到嘴巴,我從來沒說過這些。復問以:你說沒有看到A童撿東西吃,沒有看到A童下床,那A童怎麼可能吃到毒品?答稱:我只是想說我沒有餵她吃毒品。再問以:你不是有把封口封好嗎,這樣A童怎麼可能吃到裡面的毒品?答稱:我前面有說我沒有封好,我本來要把我的毒品倒進去玻璃球裡面。問:你確定沒看到A童下床撿東西?答稱:對。並稱:我有聽潘○卉講過A童在強國街時曾經不小心自己吃到過毒品,A童吃完後嘴巴好像有受傷,一樣是安非他命,如果潘○卉有坦承,我覺得這是對我有利的證詞(見偵卷一第159至169頁)。
②則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反覆詢問,被告仍明確辯稱是A
童誤食,原因是將殘渣袋放在桌上,而將吸食器藏在桌下,且係因看到夾鏈袋在床上,而認為係A童誤食,且在醫院時雖知道A童誤食殘渣袋內的毒品,然不敢跟潘○卉承認。
(6)108年3月5日答辯狀:①被告於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雖於108年2月
27日偵查中陪同被告在場,明知被告乃是辯稱A童誤食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卻於108年3月5日提出辯護狀,稱: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是先將「結晶狀安非他命」放入 養樂多 空瓶內,加水予以稀釋,再以吸管導流入玻璃球內,加熱後施用,由於養樂多空瓶多次反覆使用,「底部」仍有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本來已施用過安非他命,但又想再次施用,因無未曾施用之安非他命,所以將重複使用之「養樂多瓶」加水「稀釋」,準備施用時,潘○卉突然返家,被告匆忙之下,將吸食之工具藏匿,「養樂多瓶」之水則倒入衛生杯放在桌上,潘○卉回來後又外出吃東西,被告為吃泡麵而離開房間去加熱水,回來時發現A童拿著衛生杯的水,雖趕快搶下杯子,但A童仍喝了一部份,被告因害怕,不敢供出實情,經多日思考,願意供出上情(見偵卷二第18頁)。
②則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乃是在被告供述翻異為A童
誤飲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前,先提出答辯狀,變更被告原先之辯解,改稱被告先將安非他命放在養樂多瓶內稀釋,再將水導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因此養樂多瓶內會有安非他命殘渣,當日被告係將養樂多瓶加水稀釋後,倒入衛生杯內。
(7)於108年3月5日警詢及偵訊:被告雖與其辯護人討論後,變更訴訟策略,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然倘如答辯狀所述,被告願供出實情,當會即時向警員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於108年3月5日17時26分至同日20時6分之警詢中,並未向警方提及先前所述不實,A童實係誤飲含安非他命之毒水,僅供稱:我向潘○卉買很多次安非他命,我在108年1月17日14時許,在永安街租屋處向潘○卉以500元為代價,購買約重0.4公克的安非他命;並稱當日15時許潘○卉說要我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葉文斌,然後他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當時我與 葉文彬 在臺東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處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6至8頁)。於108年3月5日偵訊:於108年3月5日21時35分偵訊中,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先前所述不實,A童實係誤飲含安非他命之毒水(見偵卷二第15、16頁)。
(9)108年3月14日羈押訊問:①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7日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延長羈押(見聲羈卷第31、32頁),被告於原法院108年3月14日訊問中,始改稱:我否認犯罪,A童是誤喝到安非他命的水,因為安非他命會溶於水,我們平常在吸食安非他命的容器,我們用完就放著,我是用平常吸食安非他命的容器去裝水,我準備要用玻璃球去燒準備吸食,但因為潘○卉回來,所以沒有吸食,之後我有看到A童拿那個杯子去喝水,而那個水是從養樂多瓶倒出來的,那個養樂多瓶一直都是跟玻璃球連結的,所以會有殘留,A童不小心吃到了,才會有那麼嚴重的反應(見108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第15頁背面)。
②則被告於原法院108年3月14日訊問中,在其選任辯護人陪
同下,翻異前詞,辯稱乃是A童誤食從養樂多瓶倒出來,裝在杯子中,有安非他命殘留的水。
(10)於108年3月18日偵訊:①於108年3月18日偵查中稱:就算有人餵小孩吃毒也不會像
A童反應一樣大到要送醫,一定是像答辯狀上說的A童是吃到我重複使用的養樂多罐內的水(見偵卷二第42頁)。②則被告乃是主張「答辯狀」所載內容可採。
(11)於108年3月22日偵訊:①於108年3月22日偵查中稱:A童「可能」喝到我們吸毒用
的水,我是沒看過,除了喝到那個水,「我想不到」還有什麼「可能性」接觸到毒品,所以我「確定」他一定是喝到那個水。我說的毒品的水是將水車裡面的水倒到衛生杯。潘○卉走之前我就有先把水車內的水倒在杯子裡,杯子放在桌上,水車我藏在沙發下,沒有安非他命,我本來要把水車裡的水倒在「衛生杯」裡,再把水倒在「玻璃球」內吸食,但是當時潘○卉有回來,我就先把水車藏起來,衛生杯還是放在桌上,「我想」是我去泡泡麵時,A童有去喝到。我發現A童不正常後,就把衛生杯丟了。就檢察官問以:你說你要把水車剩下的水再拿來吸毒,要怎麼吸?答稱:我把水車剩下的水倒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在下面燒,燒到後面會有一點點安非他命可以吸食。問以:既然如此,不是把水車內的水倒在玻璃球內就好,為何要先把水車的水裝在衛生杯?答稱:因為要搬家時,才不會不方便。再問以:搬家時衛生杯內的水也不會灑掉,為何放衛生杯?答稱:我們搬到永安街租處時,有人要試東西,我們會把水車內的水倒出來。復問以:為何答辯狀內稱你回來時看到A童拿衛生杯喝杯子內的水,趕緊搶下杯子,但A童已經喝了一部份的水?答稱:我說我看到A童喝水,我搶下來,我看到A童有試圖喝水的動作,就是跟我們一般喝水一樣的動作,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喝到。問:有無看到A童喝到水?答稱: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他有喝水的動作,但沒看到水灑在外面,衣服上面也沒有水,地上我沒仔細確認,我是「覺得」他一定有喝到(後改稱水有少,但是不確定少了多少)。後來沒有繼續將那些水烤乾吸食用,我直接把水倒掉並丟棄衛生杯。我裝的毒水有6、7分滿,後來從A童手上拿下衛生杯時,水量剩5分滿。
另問以:潘○卉本身有在販毒,你有必要將水車內的水收集起來再利用嗎?答稱:他沒有無限量供應我毒品(見偵卷二第71至74頁)。
②則依該次偵訊所述,與答辯狀不同之處,在於其沒看到A
童喝到毒水,但除此之外,想像不到A童如何接觸到毒品,經檢察官質疑,又改稱A童有試圖喝水的動作,覺得他一定有喝到,且稱係108年1月17日凌晨將水車(養樂多罐)面的水倒入「衛生杯」,準備再將之倒入「玻璃球」內吸食,因潘○卉返家,而將水車藏起來,衛生杯放在桌上。
(12)於原審108年4月17日訊問中:①於原審108年4月17日訊問中稱:我真的不太記得當天的事
情。我跟潘○卉及黃珮婷都是用養樂多的瓶子接吸管這樣吸食,我們三個人共用一組吸食器,輪著吸,吸食器放在廁所,我們有要吸的人就輪流進去廁所裡面吸,吸完再下一個人進去裡面吸,廁所裡面最多就二個而已,另外一個或二個人就在房間裡面照顧A童。就法官問以:既然你們三個人都在廁所裡面吸,吸完沒事出來才顧A童,A童為何會因為吸用安非他命而送醫急診?答稱:我「認為」應該是凌晨3點潘○卉出去就我在照顧A童,因為我們吸安非他命養樂多瓶子裡面都有水,那個水主要是用來過濾的,我們之前有要測試毒品的味道,我們才有去把水換起來,把水倒在茶杯裡面,那個水很久沒有換了,裡面都有安非他命成分,潘○卉第二次回來之前,因為安非他命用完了,想說把有安非他命成分的水倒回去養樂多的瓶子裡,但是還沒有倒時,潘○卉就回來了,所以我就停止動作,把養樂多瓶子藏在桌腳裡,但茶杯還放在桌上,潘○卉出門後,我想要吃泡麵,就去泡泡麵,等我泡完泡麵就看到A童有拿茶杯去喝,而且已經喝下去了,因為我看水有變少。再問以:依照潘○卉的說法,A童的年紀只會用吸管喝水,別人拿茶杯給他喝都還喝不好,根本就不會自己拿杯子喝水,有何意見?答稱:我真的有看到A童拿杯子喝。另問以:你跟王一翔、黃珮婷三個人在租屋處時,是不是也有吸用安非他命,吸用的情況就如你剛才所說你、潘○卉、黃珮婷三個人吸用的情況?答稱:對,就是毒品放在廁所裡,要吸用的人就輪流進去廁所裡吸用。問:按照你的說法王一翔是潘○卉回來的時候離開,黃珮婷還有留下來跟你潘○卉吸用安非他命,那黃珮婷是待到何時離開呢?答稱:差不多23時之前就離開了,潘○卉差不多23時離開,黃珮婷好像比她先走。我覺得潘○卉應該是在處理毒品,因為她在外面忙就是忙這些事情。並稱:我可以很確定A童真的喝到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的水,A童喝了一小口而已,我相信喝的時候味道很難聞,所以應該不會喝很多,因為我們之前換水的時候靠近聞就可以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那個水很毒,累積1、2個月,可能只有喝到1、20毫升而已,一般吸毒的人通常不會去存那個水,會去存那個水是因為存到一定程度後把它吹乾,又會還原到安非他命,只是純度沒有那麼純,我們存那個水,就是想說存到一個程度後,可以把它放在玻璃球裡,用火去燒烤,把水蒸乾還會剩下一點點安非他命,可以吸到一點點止癮(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②於原審該次訊問中係稱:先前要測試毒品的味道,而將水
車(養樂多瓶)內的水倒在茶杯裡,那個水累積1、2個月。潘○卉第二次回來之前,因安非他命用完,想將茶杯的水倒回去「養樂多瓶」裡,但還沒倒,潘○卉就回來,而將養樂多瓶藏在桌腳,茶杯放桌上,確定A童喝了一小口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的水,因泡完泡麵有看到A童有拿茶杯去喝,且已喝下去,因看水有變少。核與前開答辯狀、108年3月14日羈押訊問、;原法院108年3月14日訊問及108年3月18日偵訊所述情節亦非一致。
(13)於原審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於原審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在潘○卉以告訴人身分在場之情形下,就原審法官問以:為何你之前說A童是撿到安非他命的殘渣袋誤食而引發中毒?答稱:對不起,我不知道我先前為何這樣講,後來我回去想想,A童確實是喝到安非他命的毒水,我真的不知道為何要說他是撿到安非他命殘渣袋的謊。我相信潘○卉也知道有那杯水存在,A童是因為喝到那個水,才會有這樣嚴重的反應(見原審卷第50頁)。
(14)於原審108年6月14日審理:①於原審108年6月14日審理中,就原審審判長問以:對108
年1月28日被告手繪吸用示意圖、現場圖、殘渣袋示意圖,有何意見?答稱:殘渣袋示意圖當時我以為A童撿到那包毒品,在床上找到這樣。再問以:你到底有無在床上找到毒品?答稱:我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第157頁)。②則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27日偵查中,針對檢察
官詳細詢問,清楚明確供稱A童乃是撿到安非他命殘渣袋,而誤食殘渣袋內的安非他命,並詳述具體細節,甚至手繪現場圖及殘渣袋示意圖,姑不論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當無可能「不知道」為何如此陳述,且倘此部分為編纂之詞,並非實情,何以不能說明為何提出A童係誤食殘渣袋內毒品之辯解,則如何能相信自其辯護人於108年3月5日答辯狀後,翻異前詞,變更辯解方向及內容者,始為實情,而非編纂之詞?
(15)於108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①於108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A童誤食過濾安非他
命的水,那時我們在搬家,東西搬來搬去。我沒有看到她喝到水,但當時房間真的沒有毒品,能讓A童送急診的應該就只有那杯水。我沒有當場看到A童喝那杯水。就本院問以:所以你也是猜測A童是因為喝到那杯水才會中毒?答稱:那天我在幫潘○卉顧小孩,但我要拿那個水來重複吸食,所以我將水杯放在桌上,潘○卉不喜歡我將水拿來重複使用,所以我將吸毒器具收起來,但水還放在桌上,潘○卉和A童在玩,我去泡泡麵,回來時看到A童有拿杯子的動作,我馬上去把杯子搶過來,水也有變少,後來A童的情況不對,我就叫救護車。之前潘○卉顧小孩的時候,也有發生過A童吃到安非他命殘渣袋,但情形沒有這麼嚴重。就本院問以:你去哪裡泡泡麵?答稱:樓下。。再問以:你去泡泡麵的前後,有去廁所或泡牛奶?答稱:我先泡泡麵,泡完泡麵後我又泡牛奶給A童喝。問:你有去廁所嗎?答稱:沒有,我沒有去大便。經本院問以:你在108年1月28日偵查中不是這樣說?並提示該次筆錄,被告答稱:事隔太久。就本院問以:你到樓下沖奶粉時,A童在何處?答稱:在床上。經本院問以:你於偵查中同樣不是這樣說?並提示該次筆錄告以要旨,被告則未答。並稱:我於108年1月16日22時許施用完安非他命後,A童住處已經沒有任何毒品,殘渣袋用玩就丟掉,好像是馬桶沖掉。當天家裡應該是沒有我、潘○卉、黃珮婷、王一翔等人之前留下的殘渣袋。再問以:你先前說潘○卉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而且交友複雜,A童又有撿拾地上東西來吃的習慣,所以不排除吃到其他人殘渣袋的可能性?並提示108年1月19日羈押庭筆錄告以要旨,答稱:我當時怕有責任,想要逃避。問:潘○凡誤食過濾安非他命的水這樣的事實,講出來會比你之前所述那些責任還要更重,所以你才不敢說出你所謂的實情嗎?答稱:畢竟那杯水是因為我放在桌上,A童才會去喝到,所以我才會說殘渣袋什麼的。再問以:這也與你108年1月28日偵查中所述不符?該次你承認施用的毒品有剩下,並且殘渣袋內的毒品被小孩誤食,這樣的陳述會比陳述誤食過濾安非他命的水輕微嗎?況且,也與你剛才及先前所述完全不同?並提示該次筆錄,被告沈默許久,未答。復問以:此部分跟你剛才所述要逃避責任,也不相符?仍沈默許久,未答。問:你在108年3月14日為何改稱小孩是誤食喝到安非他命的水?誰教你的?答稱:沒有人教我。再問以:誤食殘渣袋內的安非他命,與誤食安非他命的水差在哪裡?答稱:因為我覺得A童喝到水才會那麼嚴重。復問以:喝到安非他命的水會比較嚴重這部分,有何根據?答稱:我自己的想法。並稱: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燒食,然後用鼻子吸。玻璃球燒的煙,會經過水車,一支吸管接著球,吸管接進瓶子裡面,注射到水裡面,另外接鼻子的吸管是在水上面。玻璃球及水車不是我自己的,就做出來,放在房間裡面,大家一起用,要吃的時候就拿。就本院問以:你去住的這段時間,這組玻璃球及水車有無換過?先稱:水車有換過,改稱:沒有,只有換過裡面的水。玻璃球沒有換過。潘○卉有用這組吸食器也是使用水車,水車是0般小瓶的養樂多瓶,我們將鋁箔紙拆掉,用一般的寶特瓶蓋去鑽洞,總共有兩個洞可以接管子,平常水車與玻璃球是組合在一起,除非有換地方之類的,才會將它拆解掉。因為要拆解才比較好攜帶,換地方是指比如我們在住處吸食完又要去別人家吸食。這組吸食器固定都是放廁所比較多,寶特瓶的蓋子平常也都是栓緊的。水車裡面的水通常都不會換,之前我們都是住旅館,後來是潘○卉找到租房子的地方,在移去永安街之前我們都沒有換過。我在永安街住了兩個禮拜左右。平常水車、管子、玻璃球不會分開,帶出門才會分解。水車裡面的水必須要將管子拔開、瓶蓋打開,才能將水倒掉。108年1月16日22時許案發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後,就將整組吸食器放置於廁所。就本院問:這種情況小孩如何會誤食安非他命的過濾水?答稱:那是因為之前潘○卉有說要試用安非他命的品質,叫我先把舊的水倒在紙杯裡,放在廁所裡,我後來想要用那個水來吸食,才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那就是一般的衛生杯。衛生杯不是平時吸食安非他命的容器。就本院問以:你於108年3月14日改口時說平時吸食安非他命的容器就放著,你是用平時吸食安非他命的容器裝水,準備用玻璃球吸食,沒有意見。復問以:你如何確定小孩是喝到紙杯裡面的水?我看A童有拿那個紙杯的動作。問:A童於何時拿了那個紙杯?答:我泡完泡麵上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看她的表情好像是喝到不好喝的東西,所以我就將紙杯拿下來,拿去廁所倒掉,紙杯也沒有留下來。問:你是否知道A童有無喝到水,喝了多少水?答稱:我只大概知道A童喝了多少水,我記得原本是6、7分滿的水,喝到剩下一半。再問以:問:你能確定是A童喝的嗎?答:因為就是有看到A童拿紙杯的動作,表情又那樣,我才覺得是她喝的。再問以:為何一開始不這樣說明?反而陳述很多版本,並且自承A童是吃到你吸食剩下的安非他命殘渣袋中的安非他命?答稱:
的確有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②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看到A童喝過濾安非
他命的水,因潘○卉不喜歡其用那個水來重複吸食,所以將水杯放在桌上,將吸毒器具收起來,水還放在桌上,泡泡麵回來時看到A童有拿杯子的動作,馬上把杯子搶過來,水也有變少,且對於與先前所述不符部分,均沉默未答。再者,倘潘○卉不喜歡被告用過濾安非他命的水來重複吸食,被告避免被潘○卉發現者乃該裝有過濾安非他命水的杯子,豈有將吸毒器具收起來,反而將杯子放在桌上之理?
(15)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其辯解不僅反覆不一,方向及內容迥異,無法相容,且縱使辯稱A童是誤食了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具體內容,前後亦不一致,所辯容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遽信。
2、被告辯解A童是誤食了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1)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幽靈抗辯」:①按所謂「幽靈抗辯」,係意圖以死無對證方式脫免罪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泡完泡麵
上來的時候,有看到A童拿那個紙杯,我看她的表情好像是喝到不好喝的東西,所以就將紙杯拿下來,拿去廁所倒掉,紙杯也沒留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則有關A童是誤食了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的客觀證據,被告業已湮滅,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更與其先前辯解A童乃是誤食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等情迥異,自難以逕信,合先敘明。
(2)被告縱使辯稱A童是誤食了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然所述具體內容,前後亦不一致,已詳如前述。
(3)又案發後所採集之A童血液、尿液、頭髮,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送驗血液檢出Amphetamine0.032ug/mL、Methamphetamine1.661ug/mL、Diazepam0.015ug/mL、Nordiazepam<0.010ug/mL、Lorazepam0.035ug/mL;送驗尿液檢出Amphetamine1.028ug/mL、Methamphetamine9.4501ug/mL、Diazepam<0.010ug/mL、Nordiazep
am0.037ug/mL、Lorazepam0.174ug/mL、Azithromycin、Diclofenac、Brompheniramine。髮根端0公分至1.5公分、1.5公分至3公分驗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Dicyclomine,髮根端3公分至4.5公分、4.5公分至6公分均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3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7、28頁)。而Amphetamine(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Diazepam( 安定 【二氮平】)為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去 甲西泮 【原氮平】)為第四級毒品,Lorazepam( 勞拉西泮 【樂耐平】)為第四級毒品,Azithromycin(阿奇黴素)為抗生素,Diclofenac(雙氯芬酸)為非類固醇消炎藥,Brompheniramine(溴苯那敏)為抗過敏藥,Dicyclomine(雙環維林)為「抗胃腸痙攣」藥物。查被告所辯A童所誤食者,乃是誤食過濾燒烤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然而為避免因直接吸用煙霧溫度過高,縱使經過水車中盛載之水,殘留在水中之毒品濃度亦應極微,否則倘過濾後毒品大部分均溶在水中,施用毒品者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即無意義,證人潘○卉於108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用水車吸食產生的煙與一般吸食器產生的煙相同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參以被告辯稱A童僅喝到1小口的毒水,約1、2毫升,則以微量之水及濃度,竟在A童血液及尿液中檢驗出2種第二級毒品、2種第四級毒品及3種藥物,並使A童產生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反應,且與A童毛髮中之藥物種類不同,客觀上被告此辯解是否可採,更有疑問。
(4)潘○卉證述不足作為被告辯解之補強證據:①潘○卉108年1月18日警詢中,就A童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
反應,是否知道原因之問題,答稱:不知道(見警卷第17頁)。
②於108年1月18日第一次偵訊中稱:我施用毒品的方式是用
吸管,我看到大家也是用吸管。就檢察官問以:會把安非他命放到液體中服用嗎?答稱:不可能。都要經過燒。我不知道用吃的方式會怎樣。我不知道被告108年1月16、17日有無在永安街租屋處施用毒品,他沒有跟我說。我回家沒有看到玻璃球或其他東西。就檢察官問以:是否想追究誰讓A童變成這樣?答稱:我當然想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
③同日第二次偵訊時稱:被告在醫院跟我說他去泡牛奶,並
餵牛奶,他先去上廁所,出來看到A童不喝了,喝到剩3分之2,看A童不喝了,就把奶瓶拿去洗掉。因為A童會拿奶瓶,所以我們平常就是泡完後給A童自己喝。被告說喝完洗完後,被告才發現A童不對勁,A童是在她床上睡覺的位置喝牛奶的。17日中午回到家時,只知道A童藥物濃度過高,我回家只有想一下,但沒有去翻,床上我沒有看到東西。就檢察官問以:你在1月17日凌晨4、5點要出門吃東西前,有無確認床鋪上有無安非他命?答稱:有確認,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36、37頁)。
④於108年1月29日偵查中稱:我不清楚108年1月16日被告身
上有多少毒品。就檢察官問以:你於108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回到永安街租屋處時,有無看到家裡有毒品?答稱:我沒看到。問以:地上、床上、桌上、沙發都沒看到毒品?答稱:沒有。問:你17日回家是怎麼進門的?答稱:因為樓下的門沒鎖,我自己開門上去,樓上的門也沒鎖,所以我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從廁所走出來,有拉褲子,作勢在口袋放東西,我問他你在幹嘛。他說沒幹嘛我在大便,我常常回去就看到被告從廁所出來。問:17日凌晨3時回去時小沙發、桌上有什麼?答稱:桌子是乾淨的,被告好像說他有整理,奶瓶是放櫃子,我看到很乾淨還有問被告你打掃過,可能只有他的手機,沒有瓶瓶罐罐。問:小沙發上有什麼?答稱:有放幾件我的衣服、包包,你弄得很乾淨。問:你回去時桌上、沙發上有無毒品夾鏈袋?答稱:沒有。問:床上有無夾鏈袋?答稱:我敢確定床上沒有,我在醫院時有問被告A童有無下床,他說A童有下床,手不知道在吃什麼,因為醫生當時問我們A童到底吃什麼,我就問被告,他回答也是反反覆覆,我問他A童到底在吃什麼,有沒有用手挖看看,他說沒挖,但有餵A童吃泡麵、喝牛奶。問:你之前為何沒講到被告在急診室有說看到A童手不知道在吃什麼?答稱:事後我交保回去自己想事情發生的片段,被告這期間都做過什麼,也跟我朋友討論A童到底怎麼發生的,怎麼會這麼嚴重,他是怎麼去碰到。我確定被告在醫院只有講這些。並稱:我想知道A童為什麼會碰到那些東西,關鍵就是那兩個小時,被告自己也說我出門前A童好好的,我想請檢察官調查這兩個小時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一第65至68頁)。我問小孩為何會變這樣,我當然很納悶,被告說他不知道,我聽到他說不知道我就很生氣,他說A童喝完奶就這樣了,我問他有無看到A童在地上撿拾東西,有沒有把東西放到嘴巴,他說有看到A童撿東西,但沒有阻止。我與黃珮婷有討論A童為何會變這樣,黃珮婷跟我說他在醫院時私下跟被告聊,也是問被告A童有沒有在地上撿東西,不然怎麼會驗到,被告有跟他說有看到小孩撿但是沒有阻止;被告有講過他曾看到A童手放在嘴巴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10、111頁)。
⑤於108年3月22日偵查中更證稱:A童平常不會用學習杯喝
水,他平常用比較細長有含吸管的水壺喝水,他喝水都是要用吸管或是用一般的奶瓶,沒有接吸管的他還不會用,他的學習杯是用上方的奶嘴頭,下面是吸管的。就檢察官問以:他會自己拿一般水杯來喝嗎?答稱:「不會」,一般水杯都要我們拿著,但也是一口就會嗆到了。再問以:所以他連你們拿著一般水杯餵他,他都很難喝到水?答稱:對。復問以:你剛才說A童喝水都要用吸管或奶瓶,還不會直接用一般的水杯喝水,是否如此?答稱:是。更問以:你有看過A童自己拿一般水杯(如:一般免洗杯)喝水?明確答稱:不會,一定要我們輔助。問:A童發展程度還沒有到自己拿水杯的階段嗎?答稱:據我所知是沒有(見偵卷二第82、84頁)。
⑥綜上,潘○卉於偵查中對於A童何以急性安非他命中毒,
一無所悉,而請檢察官調查,且其於108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回到永安街租屋處時,桌上並無瓶瓶罐罐,與被告辯稱其將裝有過濾安非他命水的杯子放在桌上乙節不符,且明確證稱A童不會自己拿一般免洗杯,也不會用沒有接吸管的杯子,更與被告辯解齟齬,不僅無法作為被告辯解之補強證據,反而是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⑦證人潘○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上次開庭,才知
道A童去喝到那個毒水;上次開庭我哭,是因為我那麼相信他,結局是讓A童喝到什麼水(見原審卷第168、170頁)。從而證人潘○卉於原審審理時,即可能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供述,而受被告陳述之影響。且就檢察官問以:於108年1月間,A童已經會用杯子自己喝水嗎?答稱:她會拿水杯。我們拿給他,他自己拿,他還會想要拿我們喝飲料的杯子,也會自己想要這樣子喝。譬如說那種水杯(手指法庭桌上小水杯)他就會拿了。可是太重的,他也拿不動,我們要在旁邊輔助他,他才有辦法完全自己拿起來喝,奶瓶他也會自己拿。再問以:如果是水杯的話,必須要你們遞給她,或是在旁邊輔助之類的?答稱:是要輔助她。問:要輔助她,她才有辦法飲用,沒辦法自己拿來飲用嗎?答稱:「對」。就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所述,稱我偵查中所說「小孩平時不會用學習杯喝水,他平常是用比較細長有含吸管的水壺喝水」,「他喝水都是用吸管或是用一般的奶瓶,沒有接吸管的,他還不會用。他的學習杯是用上方是奶嘴頭,下面是吸管的」,「一般水杯都要我們拿著,但也是一口就會嗆到了」,「(所以連你們拿著一般水杯餵他,他都很難喝到水?)對」等情,答稱:是這樣的情形。而且我意思是說,我們要輔助他,他才有辦法喝。就辯護人問以:所謂的「輔助」到底是什麼狀態?答稱:以水杯來講的話,就是在旁邊看著,不然會嗆到。我看過葉文易餵他喝水,是拿民宿附贈的小紙杯,而且A童有時也會想要拿紙杯,我就會跟被告說「你輔助他一下,不然等一下他會嗆到」,因為A童那時候在學習中,想要學我們拿水杯喝,奶瓶他會自己拿起來喝,但是水杯我比較不放心,而且我也不喜歡小孩子喝的整身都是,我會比較注重,如果嗆到,弄得整身都是,衣服濕了,萬一感冒怎麼辦。我一直強調,他想要學習,所以我們大人要在旁邊輔助他,所謂的「輔助」是要看著他,讓她慢慢喝,我們一定還要幫他扶著,不然她弄得整身都是,根本就沒有喝到水。他看到水杯這樣的東西,他會想要學習。就檢察官問以: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們要在旁輔助A童喝水的情況,是因為如果你們不輔助的話,A童不單會喝不到,而且還會弄得整身都是?答稱:如果不在旁邊輔助扶著,A童也只是會沾到一點點,然後一拿起來整個就倒了。再問以:所以其實她根本也喝不到,反而是會弄得一身?答稱:對。問:一定要有人扶著才喝得到水?答稱:對。問:奶瓶跟水瓶是因為它不會溢出來,所以A童才自己喝得到?答稱:對。我們就是泡好,直接遞給她,她會自己拿著喝,也會上床去,自己躺在那邊喝,都沒問題。我記得葉文易要讓A童拿民宿的小紙杯喝水那次,我看到妹妹要自己拿,被告一開始是沒有幫他的,我才說「幫他一下啦,不然等一下嗆到了」,因為他會學我們大人,連珍珠奶茶的大飲料杯都會想要去拿,如果說像那樣的大杯子,我們都會這樣子輔助他(示範扶著吸管的動作),如果他坐著,我們就會這樣握住(示範雙手握住杯子)來輔助他。我不曾讓他自己拿著杯子,觀察他到底能不能自己拿著杯子起來喝水。我是事發前沒多久,就我們開始住在民宿1個多月期間,才發現他會自己想要拿水杯(紙杯)。他一有這樣子的行為,我會輔助他,就是這樣(示範扶著吸管的動作)。所以他到底有沒有能力可以自己拿著杯子喝水,因為我都會去輔助他,所以我是不清楚的。他當時已經1歲半以上了,我們家有衛福部發的兒童健康手冊,我覺得他還沒達到兒童發展連續圖上1歲6個月雙手端著杯子喝水程度。他那時候應該是正想要學習,還不至於到會這樣。可能他會想要,但我都會阻止他,因為我怕他灑的到處都是,然後又嗆到。所以他到底具不具備雙手端起杯子喝水的能力,因為有我輔助,我是不清楚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第173、174頁)。
從而仔細勾稽證人潘○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童於案發前從未「自己」拿起水杯喝水,必須大人在旁「輔助」,且拿著水杯讓她慢慢喝,也是會嗆到,若自己拿水杯,就會弄倒,灑得滿身都是,只是會想要學習自己拿杯子,與被告辯稱係A童自己拿水杯喝,且已經喝了一小口等情並不相符,且被告自承當時A童身上及地上並無潑灑出來的水,則以A童發展歷程,難認A童已有能力自行拿起水杯,獨立喝水而不嗆到或灑出。則由證人潘○卉歷次證述,仍無法佐證A童乃是自行飲用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況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17日訊問中自承:前開過濾安非他命的水味道很難聞,靠近聞就可以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顯與一般飲用水差異甚遠,縱使A童有學習拿杯子的慾望,殊難想像年僅約1歲8月,尚有飲用牛奶習慣之A童,會主動飲用連被告都嫌味道難聞的毒水。至於A童於檢察官108年2月26日偵查中,在鑑定人面前雖曾表現「手持續從紙杯抓可樂果吃」,「拿紙杯給鑑定人」、「喝水」情節(見偵卷一第176至179頁),然於前開偵查時,A童已在安置機關已逾1個月,其行為表現能力以幼童學習曲線,當已有相當進步,當不能以A童偵查中在鑑定人面前的表現,即遽然推論A童於案發時之狀況與偵查中狀態相同。
⑧再者,被告乃是因證人潘○卉會提供住宿及毒品,始擔任
A童之保母,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院問以:你安非他命是每天都會去買嗎?答稱:我是會跟潘○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王一翔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8年1月16日離開時,有跟被告拿了1包安非他命,他當時身上有兩包安非他命,每一包的重量都不到1公克,我目前沒有1千元的量,1千元的淨重大約0.3公克(見偵卷一第41頁)。足徵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並非難事,則倘被告於108年1月16日22時許甫施用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凌晨仍欲施用毒品,當可聯絡潘○卉提供,不需大費周章還原過濾安非他命的水,施用濃度甚低效果不佳的安非他命。況證人潘○卉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日凌晨3點半,就是最後一次出去的時候,有留安非他命給被告,放在分裝袋裡面,然後拿給被告他本人,是給他的,因為那時候我們都沒有東西,我去借東西回來,然後給他一點,其他我帶出門了,放在被告那邊的就是他個人的量,能讓他吸食的,差不多0.5公克以內,大概0.3或0.4公克吧,應該是不含袋子的重量,那應該是夠吸的,不用拿那些水出來用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益證被告毫無還原過濾安非他命的水以施用安非他命的必要。⑨至於證人潘○卉雖證稱:我們就是用一般的自來水放在養
樂多的瓶子裡來過濾後吸食,這樣子的話比較不會像直接吸這麼濃、嗆。被告講的意思是他要把養樂多瓶子裡的水拿出來還原,還原後還可以再吸。我們平常都是用自來水放在養樂多的瓶子裡來過濾吸食,那個水積久了,是可以還原,放在湯匙上面燒的話,也是會變乾,乾了之後會成結晶體,成結晶體再放在玻璃球裡面,還是一樣可以吸,只是比較淡一點而已。我不知道被告的意思是因為吸不夠所以要拿出來還原(canso)變成結晶體,或是把那個水放在玻璃球裡面,這樣還是會有煙霧出來。我「沒有看過」被告把養樂多瓶子裡面的水倒出來,在玻璃球裡面火燒還原的行為。我知道有這種方式,因為我7、8年前在台北的時候就知道,不過要積久了才有辦法,不是過濾一次就好,而是要一直用那個水過濾,不要換,久了會濃稠,成分就會很多了,變成我們講的「安仔水」(台語),我看過朋友就是儲存一瓶,他說積久了,如果沒東西吸的話,急用時再把它還原,這是比較沒錢的人在吃的方式,我看我朋友集1瓶寶特瓶那麼大,再慢慢還原(canso),放在湯匙或是容器裡面,燒到它乾,它乾了之後,水都蒸發掉了,就會有結晶體。我沒有看過葉文易這樣子還原,但他也有跟我講過,那是還沒有跟我同居,還沒有在我這邊住時。就原審審判長問以:去你的家裡,拿著你的過濾水開始做還原嗎?答稱:不是,被告那時候用直接來的,直接來的沒有用過濾水。而我說的過濾水,是要積很久,我們一直循環使用,養樂多裡面的水如果3、4天沒換也會有一點濃度。我們換水是讓水保持乾淨,不要有上批東西的味道。問以:1月17日那天,你們那個養樂多瓶子的水,差不多多久沒換了?說真的,我很少在家裡用,我都在外面,有時候在外面直接用了,所以不清楚家裡養樂多瓶的水多久沒換了,沒有去關心過(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則縱使確實有人曾經以過濾安非他命的水積存還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依證人潘○卉之證述,未曾看被告如此施用,亦不知被告是否有蒐集養樂多瓶(水車)的水,而被告已與毒品來源同住,當無必要以此方式取得微量安非他命的動機。
⑩從而證人潘○卉上開證述均無法做為被告前開辯解之有利佐證,難以為其前開辯解充足之補強證據。
(5)綜合上述,被告辯解A童是誤食了過濾安非他命的毒水,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無理由:
1、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基於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傷害未成年人之犯意,在看顧A童之此段期間,以不詳方式,使A童口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A童於17日約5時許間,因急性毒品中毒,發生抽搐、咬舌等異狀,葉文易見狀欲將A童送醫急救…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因而受有安非他命毒品之身體傷害」情節,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餵食A童安非他命,致A童產生安非他命中毒之結果,詳如前開上訴意旨所示。
2、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1)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平法院原則:①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示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尤其前開之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檢察官亦應就被告係出於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亦不可悖離客觀事證,或無充足之客觀事證為基礎,徒以主觀之認定及空泛之說理,或自行擬制推論,即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4)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雖認被告有關過失行為方式之辯解,係虛偽不實而不可採,然當不能以此反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係故意犯成年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盡其積極舉證責任。
4、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卉、黃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趙儀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A童於偵查中之表現情節、臺東縣政府受理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3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3日甲○德洪108偵390字第1080001234號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0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甲○曉洪108偵390字第1080002301號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6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6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6日現場履勘筆錄、訊問幼童及現場履勘道具清單各1份、履勘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500209號函附鑑定書(含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各1份、履勘光碟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5、經查:
(1)A童因誤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發生抽搐等異狀,受有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採集A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徵A童在被告照顧期間,因疏未注意,而使A童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
(2)安非他命濫用者多以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極少數直接口服或注射,吸食此毒藥物後,約5至10分鐘內會有症狀,口服作用時間受服用劑量、空腹與否、使用劑型(水劑或固態)等因素影響,血液中濃度於口服後約2小時內到達最大值。被害人本次抽搐症狀為急性中毒反應,且為一次性大量接觸之機會較高,安非他命經使用後,約3天即代謝並排出體外,故使用後超過3天,尿液中即可能測不到該毒藥物,於人體內亦無累積性。臨床上藉由症狀或檢驗濃度等資料,判斷個案使用安非他命之方式,十分困難,但以被害人年齡僅1歲8個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好奇自行將該毒藥物塞入口中誤食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由他人刻意餵食之可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03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31頁)。又一般而言,兒童頭髮生長速度約每月1公分。依據被害人採驗頭髮的毒物鑑驗結果,只能確認被害人於採樣前約1.5個月內、1.5個月至3個月、3個月至4.5個月、4.5個月至6個月內,各時段內皆曾暴露於安非他命,但無法僅憑頭髮之毒藥物濃度,回推其暴露劑量、頻率與毒性反應。安非他命經使用後,約3天即代謝並排出體外,故本次之抽搐症狀為急性中毒反應。但因被害人於過去約1.5個月內、1.5個月至3個月、3個月至4.5個月、4.5個月至6個月內,頭髮皆同時檢驗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顯示其過去半年內應該曾有多次安非他命全身性暴露,但並未達急性中毒反應,或雖有產生急性中毒反應,但可能因不嚴重而未送醫。至於本次急性中毒因症狀相當嚴重,故由他人刻意餵食之可能性較高。若被害人長期由他人刻意餵食安非他命,可能會對該毒品具耐受性,導致其產生急性中毒症狀所需之毒品濃度或劑量更高,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6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6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3、134頁)。「潘小妹妹在臺東馬偕住院期間為108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出院後均無在本院門急診求診。住院當中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其結果為正常。安非他命經吸食或注射進入體內,其血中濃度半衰期平均為20小時,因至急診求診時,此病人尿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故粗估病人在住院前48小時內中毒,但無法推測病人是否有慢性中毒可能。以臨床症狀看,此病人出現抽搐昏迷之腦神經症狀及高燒、心跳過快等症狀,合併肌肉溶解症,應屬重度中毒的程度」等情,復有臺東馬偕醫院108年5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6526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依前開醫院之說明,A童受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傷害,雖遭人刻意餵毒之可能較高,然亦無法遽以排除其誤食、誤飲或誤吸之可能性。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很喜歡A童這個小孩子,我也不會因為個人的任何情緒,去對小孩子不利;A童是這麼可愛的小孩,我根本不可能去餵他吸食毒品什麼的,這絕對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背面)。
證人潘○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常要離開住處,所以會把A童交給被告及黃珮婷照顧。我那時候是很放心被告,因為我女兒的脾氣,他不喜歡的人,絕對不會靠近,如果我請別人來照顧的話,我女兒也不會讓他顧,他也比較黏被告及黃珮婷,他會認這2個人。我都沒有發現過被告對他有任何不好的行為。我跟葉文易事發當天沒有發生爭執或吵架之類,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的事。我要出門的時候,感覺他的態度就跟平常一樣,沒有特殊之處。我知道被告也有在施用毒品,他毒品發作時會一直執著在他的手機。說真的,他吸「鏘」了,也不會去弄小孩,這點我相信。他吸「鏘」時就是一直玩他的手機,沒有過暴力或特別激動的行為。被告脾氣是悶騷型的,脾氣會悶在心裡,可是我感覺的到,我會試圖跟他說「你怎麼了?」他不會爆出來,會講給我聽。我相信小孩子不會說謊,妹妹討厭1個人,就絕對不會靠近,這是我知道的。我看A童回來都是黏著他,跟他玩,妹妹哭了,他也會去抱、安撫。可以說A童是喜歡他的。我看他對A童也是喜歡,不會討厭。我真的想不到他有什麼動機會去餵食A童安非他命。我讓他在我那邊住,也算是幫他,我想不到他到底有什麼動機,我也沒有虧待他,還是說什麼,我當天都買早餐要回去給他吃了。我認為我不曾虧待他,這是我個人認為,至於他的想法,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他吃藥下去,想法會不會很極端、很偏激。他喜歡黃珮婷,黃珮婷有跟我透露過,在A童發生事情的前1天,忘了16日還是15日吧,我有叫他與黃珮婷要講清楚,我不知道他是否會因為這樣子,就放在心裡還是怎樣。他那時候就脾氣有點不好了,可是他不會對A童怎樣,他就是自己在那邊生氣,比較暴躁點,躲去廁所。我覺得他再怎麼樣,就是不會去傷害A童,因為我一直深信他,不會去餵A童毒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為告訴人潘○卉深信不疑之友人,且為A童願意認識親近之少數人,故受告訴人潘○卉之託照顧A童,承告訴人潘○卉供毒、飲食及住宿為酬,不無恩澤,3人關係融洽,亦無任何宿怨仇隙。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或因有意與證人黃珮婷交往受挫而情緒低落,然頂多獨自把玩手機,或悶聲不樂,從無任何暴力、情緒過激或其他危害被害人A童人身安全等情。從而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刻意使A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5)此外,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葉文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1月17日凌晨A童如何接觸到毒品(安非他命)?』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當問及『有關1月17日凌晨A童接觸到毒品(安非他命)時,有幾個成年人在場?』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1個人』,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葉文易認知1月17日凌晨A童接觸到毒品時,應只有1個成年人在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500209號函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證,亦無足證明被害人A童所受傷情係遭人刻意餵毒。
(6)至於證人趙儀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童於偵查中之表現情節,均無法佐證A童係遭人刻意餵毒。
(7)綜上,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A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致A童受到傷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辯詞均為虛偽,對於兒童為重大傷害行為,只是一種強欺弱的心態,不需要任何動機,證人潘○卉證詞有為袒護自己或毒友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本件雖因A童年幼且經急救無法就其身體為進一步採驗相關證據為探知,仍不得遽以論斷無法證明被告使A童施用云云,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徒以主觀之認定及跳躍式的說理,或自行擬制推論,顯未就其起訴罪嫌,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猶執此提起補充理由書,對於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公平法院原則,均容有誤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因事後被告將A童可能誤食之含有安非他命之物予以銷毀湮滅,以致窮究調查證據之方式,仍無法探知A童究係接觸到何種含安非他命之物,又何以會接觸該物,並因被告及證人潘○卉、黃珮婷、王一翔等人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彼此齟齬,而難以還原當時實際狀況,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或其他相關之人係以故意方式使A童施用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然被告既本應注意應收妥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物,遠離A童活動範圍及可以拿得到的地方,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收妥,遠離A童能接觸之範圍,亦未留意A童之動態,致A童誤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被告仍有過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31日起發生效力,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同條第2項之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故意對A童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而傷害其身體健康情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雖有未恰,已如前述,然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6日2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潘○卉外出期間,取出養樂多罐製水車內裝平日用供過濾而長期累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水,倒在小紙杯內,擬以火烤毒水還原固態毒物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旋潘○卉於108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返回住處,被告匆忙收拾養樂多罐製水車等物之餘,疏未注意,不慎遺留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水之小紙杯在桌上,迨潘○卉安撫A童,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5、6時許期間,再度外出,獨由被告在永安街租屋處照顧A童,被告仍未收妥桌上杯裝毒水,致A童拿起誤飲,其身體健康受有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傷害,固非無見,然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已認為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即難認妥適。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被告:沒有意見。
3、辯護人:請求維持原判決。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潘○卉之託照顧其幼兒A童得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具有保證人地位,自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本應注意照顧幼兒遠離安非他命等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防止誤食、誤飲或誤吸,以維護幼兒之身體健康,竟疏未留意A童之動態,亦未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遠離A童能接觸之範圍,致A童誤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受有急性安非他命中毒傷害,違反作為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害明顯重大,行為時無前科,前以從事油漆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貧寒,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等情(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6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供詞反覆矛盾不一,且事後即將相關跡證湮滅,以致難以查知真相,實為不該,其犯罪後態度實際上不佳,自應受重度之刑事非難,其於原審亦表示可以接受依照業務過失傷害罪,處以1年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扣案物,核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