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02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陳品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上述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品樺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年3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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