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原檢察官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98年度聲觀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交友不慎,染上第一級毒品,曾下定決心戒除毒癮,並於97年初自費主動到衛生署臺南署立臺南醫院喝美沙冬戒斷毒癮之計畫,每日風雨無阻、從未間斷,倘若無心戒毒,何須自費主動參加醫院喝美沙冬之計畫?被告施用毒品係禁不住他人誘惑,情可原諒,且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現已完全戒斷毒癮,是請查核被告有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年屆63歲,平時靠打臨時工養活93歲之母親,被告母親因痛子身限囹圄,本以年邁衰竭之身又突染重病,長期臥病在床,乏人奉侍床前,又無積蓄送醫治療,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間上定有延誤,今唯恐母親生命難保,懇請鈞院體恤被告。從而請鈞院鑑核體恤被告之苦哀等情,撤銷原裁定,早日服刑完畢返鄉照顧年邁母親云云。
二、查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8年2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振興公園內公廁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屬有據而裁定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送驗尿液送檢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3550卷第13頁、警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毒偵字1212卷第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1年毒聲字第142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2年4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被告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屬有據而裁定准許,本院經核,尚屬允洽。抗告理由所稱被告於97年初有至署立臺南醫院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可見其有戒斷毒癮之決心,且已改過,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抗告人固主張於97年初有至署立臺南醫院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查抗告人雖為上開辯解,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有於97年初因施用毒品自首而至署立臺南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屬實,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但查本案被告係於98年2月24日晚上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無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益見被告仍未徹底戒除毒癮,仍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規定,仍不能免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程序。被告固辯稱其已年屆63歲,平時靠打臨時工養活93歲之母親,並應照顧年邁衰竭又染重病之母親云云,乃日後執行之問題,非得作為本案上訴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審核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自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