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蕭富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蕭富升持有第2級毒品美沙冬部分,另犯同上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犯如上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之物,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表:
第2級毒品美沙冬1罐(含瓶毛重95公克,取樣2毫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