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返家時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時,因見乙○○進入附近住戶找人談事情,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右前方乘客座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支票簿、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本),得手後返家。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循線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支票簿、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本,均已發還乙○○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6、45、46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6張等(見偵查卷第10至15、17至20、28至3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2次竊盜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乙○○放置在其所有車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支票簿、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本)等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並考量其罹患重度多重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