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邦煒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嘉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BN000-H110001(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之學長、學妹關係,由於A女有輕度聽障,跟課較為困難,需要額外輔導,而因甲○○在校成績優異,遂受學校指派,擔任A女之課後輔導人員。詎甲○○在學校輔導中心一樓辦公室(第1次)或地下室教室(第2、3次)幫A女課後輔導之過程中,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或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6時至18時間某時,右手手指以彈鋼琴
之方式,觸摸A女之左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㈡於109年12月16至16時至18時間某時,以將右手穿過A女左腋
下,停放在A女左胸前之桌緣,藉機觸摸A女左胸部,以及用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內側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㈢於109年12月23日16時29分許,將右手穿過A女左腋下,停放
在A女胸前之桌緣,藉機觸摸A女左胸部;復於同日16時31分至32分許,用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再於同日16時42分許以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內側,嗣被A女以左手移開;又於同日17時31分許,以右手放置在A女座椅後方空間之方式,藉機觸摸A女臀部。甲○○即以上揭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就告訴人之姓名、學校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4頁、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幫A女進行課後輔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因為角度關係,沒有任何一幕可以看到我把手放在告訴人大腿上,或是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臀部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稱遭到被告性騷擾,依經驗法則應該會在LINE上面指責被告,但告訴人卻還跟被告約下次輔導時間,不符經驗法則,且被告也沒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告訴人如有被侵犯的感覺,隨時可以離開,甚至根本無需再來上課。而本案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就12月4日部分,告訴人甚至在警詢時稱不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為性騷擾,告訴人自己都沒感覺是性騷擾,如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的主觀犯意?就12月16日部分,監視器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被告的手有摸告訴人大腿,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就12月23日部分,因是課輔的關係,2個人並肩坐在同一張桌子前,被告將手放在桌緣,告訴人因為要操作電腦而身體往前傾,何以會被認為是性騷擾?且很少會因手背碰觸告訴人胸部而得到性慾的滿足;另從監視器畫面上來看,也看不出來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臀部,被告的手只是接近臀部而已,沒有碰觸到。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因教學之需要,不慎觸碰告訴人身體,也絕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以還,均一致證稱:109年12月4日16時
至18時課後輔導期間,被告坐在我的左邊,他的手指碰我左大腿上方,像彈鋼琴那樣在我的腿上彈。109年12月16日16時至18時的課後輔導期間,被告把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的地方。109年12月23日16時至18時的課後輔導期間,被告的右手觸碰我的左大腿內側,我用左手把他的右手移開,但他之後又持續用手碰觸我的屁股跟大腿。在16日、23日課業輔導期間,被告都會故意用右手穿過我的左手腋下,放在桌上打鍵盤,他的右手會觸碰到我的左胸部等語(偵卷6至7頁、32至33頁、本院卷222至22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在上揭3次課後輔導期間,均有不當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第1次係以類似彈鋼琴之方式,用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第2次則係用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內側,以及以右手穿過告訴人左腋下之方式,藉機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第3次除以跟第2次相同之手法觸摸告訴人左大腿內側、左胸部外,甚至被告在觸摸告訴人左大腿後,而遭告訴人將其右手移開後,被告還不收歛,繼續觸摸告訴人左大腿,且變本加厲,再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㈡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告訴人上揭證言之憑信性高,堪以採信為真:
⒈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雖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但在學
校為告訴人安排課後輔導之前,互不認識,而加計本案3次課後輔導之日期,總共也僅上過4次課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62頁、222頁、229頁、23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因課後輔導這一層關係而結識,但總共也只有上過4次課,衡情雙方並不是很熟,亦應無利害關係,更別說有何仇恨糾紛。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讀同一間學校,不論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均很難不會在學生間傳開,告訴人難保不會因此受到他人之異樣眼光。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熟,也無仇恨糾紛,在這種情形下,告訴人又何必故意編織這樣的情節,導致自己陷於會遭他人特別關注之風險之中?況且,告訴人到庭已明確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本院卷232頁),可見告訴人所圖亦非金錢。則綜合上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在很難想像告訴人有無端刻意誣陷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動機,及因而會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其所為之證詞,憑信性已然不低。
⒉經本院勘驗109年12月16日、23日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後(詳
細勘驗內容請參閱附件,以下均同),可以很明確看到被告在課輔期間,多次將右手穿過告訴人左腋下,放在桌緣上,接近告訴人左胸(附件編號1至9、11、15、16、18至21),甚至曾將右手放在桌緣後,再往右移使右手更靠近告訴人身體(附件編號3),告訴人也曾數次因被告的行為而將左手往右縮回(附件編號1、2、5、7、9、18),告訴人亦有多次挪動身體與被告保持距離(附件編號3、4、9、15);期間也曾明顯看到有因被告右手放置之位置,致告訴人之身體碰觸到被告右手背(附件編號21)。由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3日課輔期間,多次將右手從告訴人左腋下穿出放在桌緣或桌面上,甚至還曾刻意再往右靠近告訴人身體各節觀之,可知被告是故意為此舉動。而不論是從一般經驗法則或是看監視器畫面截圖,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被告此舉,非常不自然,因被告若要跟告訴人講解課程,大可將右手放在自己椅子的把手上,或將右手放在告訴人左手旁即可,這樣不但與一般兩性間之互動,所應保持之適當距離相符,也不會影響講課之進行。反之,被告上開右手擺放的位置,將會使被告右手非常靠近告訴人左胸部,告訴人亦確實也數次因被告這樣的行為,而刻意將左手收回或移動身體以遠離被告的右手,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又從被告右手放置的位置、次數、時間,以及參酌告訴人有閃避的動作各情來看,被告的右手有因此碰到告訴人左胸部乙節,自有可能。因此,告訴人證稱這2日因被告右手的放置位置,致左胸部被被告右手不當碰觸之證詞,自屬可採。而被告既係故意為此舉動,主觀上有欲藉此觸摸告訴人左胸部之意圖,自屬明確。
⒊另從附件編號10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6
時31分40秒至16時33分33秒這段期間,有將右手伸往告訴人左腋下及左大腿上方(與偵卷38至39頁截圖相同);附件編號13之部分,更可看到告訴人於同日16時42分38秒至39秒時(與偵卷40頁截圖相同),將被告放在告訴人左腋下及左大腿上方之右手往被告方向挪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的手有放在告訴人的大腿上,還有一次告訴人把我的手拿開等語(偵卷4頁)。是互核勘驗內容、截圖及被告之供詞,可以知道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確實有將手放在告訴人大腿上,而告訴人亦有將被告的手移開。此情已與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在課業輔導期間,有觸摸其大腿,且其有將被告的手移開之證述合致,益徵告訴人所述非虛。
⒋從附件編號12、14、17(編號17之部分與偵卷41至42頁截
圖相同)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確有多次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後方,最後1次明顯看出非常接近告訴人臀部。而從被告已有以上揭方式不當碰觸告訴人左胸部、左大腿乙節觀之,再加上被告右手越來越接近告訴人臀部,則被告右手顯然係刻意接近告訴人臀部,在這樣的情況下,告訴人證稱在附件編號17所示之時間,有感覺到臀部遭被告碰觸等語(本院卷231頁),自亦可採信。
⒌本案雖無109年12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亦因拍攝角度
關係,無法明確拍到109年12月16日被告右手在桌子下方之動作。然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就109年12月4日之部分,僅證稱被告以右手手指彈鋼琴之方式,觸碰其左大腿1次,並未因沒有監視器畫面光碟,而故意將情節說得更為嚴重,已難認其所述不實。況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這3次不當觸摸告訴人之情節係越來越嚴重、大膽(詳前揭㈠所述),亦與一般犯罪者初次犯案時通常僅敢為較輕微之犯行,待有經驗且發現沒有受到制裁後,就開始為更為嚴重犯行之模式相符。再者,從上揭⒉至⒋所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有用右手穿過告訴人左腋下之方式觸摸告訴人左胸部,另就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亦以相同方式觸摸告訴人左胸部,以及用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臀部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顯見其所為之證詞,確有所憑,憑信性甚高,並無誇大渲染之情。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既於109年12月16日、12月23日連續2次趁幫告訴人課後輔導時,已有對告訴人為觸碰左胸部之較為嚴重之性騷擾行為,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前1次之109年12月4日有先對其為較為輕微之觸摸左大腿之性騷擾行為,自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堪以採信。循此脈絡來看,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既已有用右手觸摸告訴人之左大腿,則其食髓知味,於109年12月16日再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並非難以想見,故告訴人證言此次亦有遭被告觸摸左大腿之證言,難謂虛妄。
⒍綜合上述,告訴人既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
為之證述,前後所述除一致外,亦多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甚至有部分與被告坦承之情節相符,加以告訴人所述情節,也合乎常情,故本院認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高,堪以採信為真。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以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
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制止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查被告為輔導告訴人學業之課輔學長,被告雖非告訴人之長輩,但仍非同屆同學,衡情仍有些許程度之權威感,加上告訴人當時僅19歲,年紀尚輕,處事應變能力不能以成年人之標準來看,況且告訴人之父母均在北部,其隻身在嘉義唸書,遇到這樣的事情自會感到非常害怕,而驚慌失措,故不能以告訴人遭到被告性騷擾3次,當下都未有出言喝止或下課後以LINE質問被告,或旋即通報校方或報警,即遽認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實。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言:109年12月16日遭被告碰觸左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後,我有跟室友講,她叫我不要去上課,但我因為前2次的關係,心裡有陰影,所以我覺得我要直接當面拒絕,這樣心裡的創傷就會解決。於109年12月23日我把被告的手移開就是我的拒絕方式,這已經是我當時最敢做的反應了。我雖沒有口頭拒絕,但除了將他的手移開外,還有藉由身體往右邊或後面偏,盡量不要讓他右手碰到我的胸部,這都是我拒絕的方式。因為事情發生的當下,思緒蠻混亂的,也不知道怎麼用口頭表達等語(偵卷33頁、本院卷223至227頁)。由此顯見告訴人亦已有盡其所能,先將被侵犯之事告知室友,並決定第3次要勇敢正面拒絕被告之行為,且確實未坐以待斃,於最後1次課輔時,將被告放在告訴人左大腿之右手移開,明確表示抗議、拒絕。再者,告訴人在當面為上開拒絕之舉動後,見被告仍變本加厲,以手觸碰其臀部後,也正式與被告劃清界限,不再繼續跟被告約上課時間,並採取更積極之行動即通報校方。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本案所為之應對方式,尚屬合理,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在LINE上指責被告,也未在上課過程中離開教室各節,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自難憑採。
⒉告訴人雖曾證稱於109年12月4日時,不確定這樣是否為性
騷擾,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偵卷7頁),但本院認為該次被告僅用右手手指以彈鋼琴之方式,觸碰告訴人之左大腿1次,情節較為輕微,告訴人在第1次碰到這樣的情形,而不確定被告所為是否為故意或是不小心,直到告訴人再接連2次遭到被告更為嚴重之侵犯後,才確信被告第1次是故意不當碰觸告訴人左大腿,自在情理之中。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第1次是否為性騷擾,而主張被告未為此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本案第1次課輔)到109年12月16
日(本案第2次課輔)這段期間,告訴人有與被告在LINE上相約上課時間,但在109年12月16日上完課後,告訴人則僅有於109年12月24日在被告建議告訴人可以做的題目後,簡單回稱「好」,之後就不再讀取被告之訊息各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偵卷26至2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僅有在109年12月4日第1次遭到被告性騷擾後,109年12月16日第2次被性騷擾前,有與被告較為正常之互動,但在告訴人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後,即幾未與被告互動,實無辯護人所指雙方尚有討論課業、互動良好之情形。之所以如此,衡情乃係因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到109年12月16日上課前,不確定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不小心(詳前述),才會與被告為正常之互動、相約課輔時間。自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上完課後,確信被告所為並非不小心,而是性騷擾後,且感到身體不舒服,會頻繁之心悸、腹瀉(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7頁)後,即未在LINE上與被告為正常之互動,自屬合理。從而,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上課前,在LINE上與被告互動正常為由,而認告訴人所為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恐有誤會。
⒋由前揭㈡⒉所述可知,被告係不自然、刻意多次將右手穿過
告訴人左腋下,以此方式趁機碰觸告訴人左胸部,主觀上當有藉此碰觸告訴人左胸部之意圖。再從被告碰觸的地方,就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所列舉不當觸摸之部位之一來看,客觀上被告所為亦係具有性關聯的行為,帶有性意涵甚明。故不論條文內容、被告主觀意圖、客觀行為,被告所為屬性騷擾行為,絕無疑義。辯護人徒憑己見,認被告以手背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不算性騷擾云云,所為之辯解實與現實脫節,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諸常情,依我國一般民俗風情及正常社交禮儀,兩性相處,女性大腿,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加以大腿部位極為接近性器,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當足以聯想與性行為有關。從而,若大腿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觸摸胸部、大腿等部位
,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觸摸胸部、大腿、臀部等行為,亦同。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年紀尚輕,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及所定之應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尚有以將右手從告訴人左手腋下穿出,藉機碰觸告訴人左胸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相同,但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就本次犯罪事實所認定犯罪情節既較原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自不受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⑶現為軟
體程式設計人員,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替告訴人進行課後輔導之機會,藉機碰觸告訴人之左胸、左大腿等處,致告訴人感到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另酌以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量處之刑度以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結果本院判決結果1一㈠曹○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一㈡曹○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曹○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㈢曹○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身體隱私處、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件:109年12月16日監視器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編號時間勘驗內容本院卷頁數117:06:08~35被告右手放在自己的椅把上,接著在告訴人雙手操作筆電時,將右手伸往告訴人左腋下方並放在桌面上。告訴人發現後,身體立即往後,往下看後,便抬起左手並收回,此時被告仍將右手放在原處,接著被告再將右手放回椅把上。71至74頁217:26:48~17:27:58被告伸出左手使用筆電,告訴人便將左手往右收回,但可看到被告將右手掌放在告訴人左腋下方桌面上。接著告訴人將左手往右收回去,被告仍將右手掌放在原處。當告訴人將左手往左伸回去使用筆電,被告仍將右手放在原處而在告訴人左腋下桌面上。之後被告手放在原處欲往前看筆電便將上身往前挪,告訴人則將身體往右挪並伸手去拿右前方背包內物品再轉回來使用筆電,在此動作期間被告仍將右手掌放在原處。80至87頁317:28:00~17:29:08被告仍將右手掌放在原處,且身體往前挪要看筆電時,將左手往告訴人左手下臂放上去,告訴人有微往右移,雖接著被告有將左手收回去但右手掌仍放在告訴人左腋下桌面上,告訴人在操作筆電之過程中,可看出有告訴人的身體有與被告之右手保持一定距離。之後被告又再將左手放回告訴人左手旁桌面上,同時被告放在告訴人左腋下桌面上手掌有稍往右移,後來被告為了調整時鐘才收回右手。88至92頁417:29:14~17:30:06被告調完時鐘後,再將右手放回告訴人左腋下桌面上,接著被告有將在告訴人左腋下桌面上右手掌微往後挪,告訴人亦隨之把身體往後挪並把身體稍抬高,此時可看到被告的右手相當接近告訴人的左胸,直到被告要拿筆記才將右手收回。93至98頁517:31:50~17:32:28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左腋下方穿過,放在桌面上,告訴人將左手往右縮回,被告右手掌仍在原處,並把左手移到自己左大腿上。接著被告手仍在原處,又將身體往右移靠近告訴人,並把左手移到桌面靠近告訴人左手,告訴人旋即往右挪動身體,此時被告把左手伸往筆電鍵盤處,並將右手下臂伸出操作筆電。99至102頁617:35:04~17:36:22被告右手掌置於告訴人左腋下桌面上,之後被告左手移至告訴人左手下臂上方,緊接著要操作筆電。告訴人便將左手往右收回,使左手位於被告右手右方(亦即,使被告右手並非穿過告訴人左腋下方)。然告訴人要繼續操作筆電,而必須將雙手伸往筆電鍵盤,此時被告右手仍未離開,而變成仍在告訴人左腋下方桌面上。129至133頁717:46:04~05被告右手掌又置於告訴人左腋下桌面上,告訴人把左手舉起往身體方向收回。134頁817:46:40~48被告操作完筆電收回右手,右手掌放在桌緣上,但仍比較靠近告訴人身體。接著告訴人要雙手使用筆電,身體往前,被告仍將右手掌置於告訴人左腋下桌緣上,之後再收回,放在自己左大腿上。135至136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916:29:40~47被告右手從桌面下伸出,此時僅有手指頭放到桌面上,伸出來的時候,相當靠近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身體立即往後靠,之後被告之右手自桌面下伸出從告訴人手中拿原子筆在桌面上紙張書寫,告訴人將左手往後縮,身體亦往左後退。137至139頁1016:31:40~16:33:33被告將右手伸往告訴人左腋下及左大腿上方。139至142頁1116:38:10~23在告訴人稍微往後時,可以看到被告的右手掌穿過告訴人左腋下放在桌緣,直到16:38:23才將右手收回。145頁1216:39:28~16:40:40被告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左後方附近,直到16:40:40才將右手移往告訴人左腋下處椅把上。146頁1316:42:38~39告訴人將被告放在告訴人左腋下及左大腿上方之右手往被告方向挪開。147至148頁1417:15:50~59、17:19:38~47、17:25:24~40被告再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後方附近再收回。149至151頁1517:29:28~17:30:22被告又將右手掌從告訴人左腋下抬起來放在桌緣,看起來靠近告訴人胸部。17:30:19可看到告訴人往右方扭動身體一下,致身體離被告之手較遠。被告仍將其右手掌放在告訴人腋下桌緣,直到17:30:22,被告將右手收回。151至152頁1617:30:27~28被告又將右手掌從告訴人左腋下抬起來放在桌緣。153頁1717:31:18~54被告操作完筆電再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後方,這次明顯更接近告訴人臀部。154至155頁1817:41:54~17:43:14被告右手掌從告訴人左腋下伸出按住桌上之書本,告訴人抬起左手往右收。之後告訴人要使用筆電而往左移動時,被告仍將其右手掌放在原處,相對位置來看,是放在告訴人的左胸前方,直到17:43:14才把右手收回。158至159頁1917:43:26~46告訴人身體稍微往後,可以看到被告的右手掌放在桌緣位於告訴人左胸前。160至161頁2017:47:55~17:48:23被告又將右手掌穿過告訴人左腋下放置桌緣。164至165頁2117:49:08~17:51:07被告自告訴人左腋下抬起右手掌至桌緣,告訴人於17:51:06~07身體稍微往前傾,碰觸到被告之右手背,便往後退了一下,但被告仍將右手置於原處。166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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