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肆張(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88號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4張(號碼: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8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88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8730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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