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宏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5年4月25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竟仍於104年3月30日18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泰林路
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方車況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靖媚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思宏所駕駛之車輛右方欲沿新北大道直行,陳思宏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車身遂與黃靖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靖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靖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黃靖媚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黃靖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95年4月25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年,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案件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靖媚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